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偉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成員、 犯罪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 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 行「股東同意書」應予刪除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林勝偉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充任公司 人頭負責人,並提供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 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自承並無取得新臺幣5000元報酬( 見新北檢106年度偵字第4608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被告供述) ,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 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 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08號
被 告 林勝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偉明知擔任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支票 交付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利用該公司行號之支票詐取他人 財物,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王治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由其登記擔任葦創實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下簡稱葦創公司 )之負責人,並以葦創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 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而領用支票後,旋即將前揭 申領取得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交付予姓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販賣空頭支票(下稱芭樂票 )使用,而販售與不特定人持以作為支付貨款、清償債務、 詐取財物或供作債務擔保之用,並約定交付林勝偉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於104年11月9日前之某日,由林秀 貞(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 度偵字第3647號案件起訴)取得前揭帳號之支票6紙(支票 號碼分別為A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支票)後,即於104年11月9 日起至同年12月7日,前往黃月珠位於彰化縣○○鄉○○路
0段0號之5住處,向黃月珠佯稱因有資金需求,需借款等語 ,並交付業已填載如附表面額之本件支票予黃月珠,致黃月 珠陷於錯誤而借貸現金予林秀貞。
二、案經黃月珠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月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本件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葦創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在 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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