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何美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何美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林何美慧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何美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5日11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劉明振所管領之麵線2把、雞蛋1盒(價值新臺幣 200元)。嗣經劉明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1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 開麵線2把、雞蛋1盒(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何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振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 2張、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