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04號
PCDM,106,簡,1804,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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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讚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保險套包裝貳個(已使用)、保險套壹個(已使用)、潤滑液壹條、疑似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壹團、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現場 草圖3 紙」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 ,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 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 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 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 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 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 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 ,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 媒介以營利者... 」,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 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 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 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 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6 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晚上8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容留女子與不 特定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仍不思以正道取財,提 供場所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可訾,破壞社會善 良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經營時間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 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保險套包裝2 個(已使用)、保險套1 個(已使用)、潤 滑液1 條、疑似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 團、現金新臺幣(下同 )1,800 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 共3,000 元,為證人黃竹娟、阮玉鳳張金香所有,並非被 告所有,業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71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2月6日起, 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並將上址提供 作為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處所,另提供 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手機各 1支(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 號,內各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 )與黃竹娟、阮玉鳳張金香自行聯絡男客使用,而容留上 開女子在上址房屋內,以每6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 之代價,替不特定男客為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 俗稱半套),甲○○則從1,600元中收取600元,作為容留之 費用以營利,其餘之1,000元則歸上開女子所有。嗣於106年 2月8日晚上8時50分許,適有男客詹宗霖石曜瑋前往上址 而分別與黃竹娟及阮玉鳳從事半套性交易,經警徵得甲○○ 同意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且提供上開女子使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保險套包裝2個(已使用)、保險套 1個(已使用)、潤滑液1條、疑似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團及 甲○○所分得之現金1,8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竹娟、阮玉鳳張金香詹宗霖石曜瑋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職務報告1份



、現場草圖3紙、現場暨廣告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 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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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