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91號
PCDM,106,簡,1691,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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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春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382號、第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春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脫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應更正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同欄第4 行「刑事 案件採驗紀錄表」應更正為「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為瘖啞人士,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20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案紀錄,仍不思依 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 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 被告所竊得之藍色脫鞋1 雙,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所竊得之物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靜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20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82號
第5471號
被 告 丘春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春華瘖啞人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 104年9月23日10時2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前,見潘皇蓮所有藍色脫鞋1雙放置在住宅門口,認有機 可乘,隨即推開潘皇蓮之住處鐵柵欄,侵入前開住宅庭院( 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潘皇蓮所有之藍色脫鞋 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餘元】,並將本身所穿之咖 啡色脫鞋1雙遺留在現場,隨即逃逸離去。二另於105年12月 10日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負責人陳靜馨管領之貨 架上商品保險套1盒、大電流鹼性電池1包、金頂電池1盒( 共計價值463元),隨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陳靜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春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皇蓮及告訴人陳靜馨於警詢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 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4年1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42155502號鑑驗書、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現已改制為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扣案贓物照片3張、統一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次竊 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為瘖啞人,依刑法第 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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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