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96號
PCDM,106,簡,1596,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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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4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 詐騙方式欄「演唱會讓 票、換票、期票,驗唱會門票入場券」應更正為「演唱會讓 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附表編號1 匯款時 間地點欄「在彰化縣○○鎮○○路0 段0 號統一超商,使用 網路郵局功能轉帳」應更正為「在彰化縣○○鎮○○路0 段 0 號統一超商上網使用網路郵局功能轉帳」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等3 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266號
被 告 張家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黃亭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瑋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 詳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密碼,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阿超」之 成年男子,而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二、案經徐明敏林聖凱、陳彥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瑋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阿超」邀 伊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請伊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資金管理之用



,「阿超」承諾每月會給伊新臺幣3至5萬,伊同意並申設上 開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阿超 」,由「阿超」管理網路銀行等語。經查,被告所有之上開 帳戶業據詐騙集團充作詐騙用途,業據告訴人徐明敏、林聖 凱、陳彥廷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之臉書列印畫面、郵政自動櫃員員機交易明細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又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 ,持以作為詐欺之用,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 之事,本件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有關 表彰個人財產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願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密碼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顯然對於 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承知悉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係供線上賭博 網站之賭客匯賭金所用等語,足見被告自始即知其提供上開 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係為供網路簽賭網站之不詳年 籍會員使用,用以隱匿不法所得金錢流向,且亦能預見上開 帳戶將為不法使用,然被告竟為謀得報酬,仍決意交付上開 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於行為之 際,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恐將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 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犯意。揆諸 前述說明,被告於交付時,既已具有「預見」對方係詐騙集 團,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對 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容任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作為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流向顯有認識,主 觀上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本意甚明,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行為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致告訴人3人蒙受損害,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地點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1 │徐明敏│105年8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105年8月7日12 │1萬2600元 │
│ │ │8時30分許 │暱稱「鍾婉琳」│時20分許,在彰│ │
│ │ │ │在臉書「演唱會│化縣溪湖鎮員鹿│ │
│ │ │ │讓票、換票、期│路4段7號統一超│ │
│ │ │ │票,驗唱會門票│商,使用網路郵│ │
│ │ │ │入場券」社團,│局功能轉帳 │ │
│ │ │ │向告訴人徐明敏│ │ │
│ │ │ │佯稱有3張田馥 │ │ │
│ │ │ │甄演唱會特區門│ │ │
│ │ │ │票欲出售云云。│ │ │
├──┼───┼──────┼───────┼───────┼─────┤
│2 │林聖凱│105年8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105年8月7日10 │1萬2600元 │
│ │ │10時許 │暱稱「鍾婉琳」│時41分許,在新│ │
│ │ │ │在臉書上向告訴│北市三重區文化│ │
│ │ │ │人林聖凱佯稱有│南路65巷46弄7 │ │
│ │ │ │3張田馥甄演唱 │號5樓,使用永 │ │
│ │ │ │會特區門票欲出│豐銀行動網路銀│ │
│ │ │ │售云云。 │行匯款 │ │
├──┼───┼──────┼───────┼───────┼─────┤
│3 │陳彥廷│105年8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105年8月5日17 │1萬元 │
│ │ │6時許 │暱稱「鍾婉琳」│時18分許,利用│ │
│ │ │ │在臉書上向告訴│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人陳彥廷佯稱欲│限公司櫃員機匯│ │
│ │ │ │出售蘋果手機1 │款 │ │
│ │ │ │支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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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