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婁俊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調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婁俊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婁俊維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行照影本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6日函各1份」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婁俊維明知無支付款項 之能力,竟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貸款以支 付機車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並給付款項予特 約廠商,被告之犯行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機車全額價款新臺幣【下同】 8萬3496元未給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 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 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 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固於偵訊時自承轉賣上開機車,獲有2萬5000 元價金( 見偵卷第15頁背面),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 該2萬5000元係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應沒收,惟本院衡 酌本案業已就價值8萬3496元之機車宣告沒收,已能就被告 本案犯行罪質充份評價,故爰不就變得之物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610號
被 告 婁俊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婁俊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仍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 約廠商信鋒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鋒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 款之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3,496元,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向仲信公司申請 分期付款,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婁俊維願依約給付分 期款及遵守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之約定,而與婁俊維簽訂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雙方約定分12期返還,每月 1期,每期給付6,958元,信鋒公司讓與對婁俊維所得請求之 各項權利予仲信公司,由仲信公司代婁俊維支付上開車款總 額予信鋒公司,並由信鋒公司交付上開機車與婁俊維使用,
詎婁俊維辦妥該機車之過戶手續後,旋將上開機車轉賣變現 以供花用,嗣後亦拒不給付各期款項,並對仲信公司之催討 置之不理,遠信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婁俊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仲信公司分 期付款申請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1紙在卷可稽,被告詐欺取財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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