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2513號、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欄內 關於附表編號4被害人陳怡安之受詐騙事實及證據應予刪除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俊傑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 告訴人等受騙等之金額、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4 被害人陳怡安陷於錯誤,而 於104年12月22日18時許,操作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檢察官雖認被 告涉有此部分幫助詐欺罪嫌云云。惟查,上開事實固據被害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存簿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 05年度偵字第9553號偵查卷宗第21、23頁),然據被害人警 詢之指述及上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所載,被害 人於104年12月22日18時32分許,匯款2萬9,985元之對方帳 戶為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而非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內,該帳戶係案外人傑夫(菲律賓籍,另案偵辦)所申請 開立,亦非由被告所開立,有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53號偵查卷宗第25、28、29 頁),自難遽認被害人此部分受詐騙之事實,與被告前揭提 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關連,實難認其 對詐欺集團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難徒憑被告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遽認被告亦涉有此 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罪 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513號
第2515號
被 告 曾俊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0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傑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 12月22日15時20分起至17時許間,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在不詳之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曾俊傑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並知悉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賴之凱等人,致賴之凱等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其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賴之凱、楊舒涵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偵辦及焉耀文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俊傑固不否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當時伊與女友「 呂珮玉」要一起存錢,故至華南銀行申辦上開帳戶使用,存 摺及提款卡都由「呂珮玉」保管,辦完沒幾天就與「呂珮玉 」分手,無法提供「呂珮玉」的年籍資料,只知道是85年4 月19日生等語。惟查:
一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賴之凱、楊舒涵、焉耀文及被害人 陳怡安、周勇健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告訴人賴之凱、楊舒涵、焉耀文及被害人陳怡安、 周勇健於警詢時均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賴之凱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紙、告訴人楊舒涵提出之新展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紙、告訴人焉耀文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 紙、 被害人陳怡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 人周勇健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交易明細1 紙 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供其與女友「呂珮玉」共同存款使用 云云,然無法提出「呂珮玉」之電話等聯絡方式供本署傳喚 調查,又查出生年份80年至91年姓名為「呂珮玉」之人,均 查該人資料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 再者,由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以觀,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15時20分許開立銀行帳戶存入 1,000 元後,隨即於同日15時46分許將上開1,000 元領出,
此舉與一般詐騙帳戶提供者於提供詐欺集團帳戶時,均會將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避免自身額外損失之模式相符, 嗣於同日17許,告訴人賴之凱即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詐騙 ,則距被告開戶至第一位告訴人賴之凱接到詐騙集團詐騙電 話,期間僅間隔1 至2 小時,可認被告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無存款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是被告所辯稱上開帳戶係申辦供作存錢帳戶乙節,顯為矯 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應係被告自 行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指定匯款之人頭 帳戶使用,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住詐欺取財之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 助犯。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 為,致告訴人賴之凱、楊舒涵、焉耀文及被害人陳怡安、周 勇健遭他人詐欺而匯款,乃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 處斷。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之幫助犯行,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表:
┌──┬────┬────┬────────┬───────┬──────┐
│編號│ 時間 │被害人或│ 詐騙手法 │ 詐騙金額 │ 匯入帳戶 │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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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2│賴之凱 │撥打電話予賴之凱│1萬985元(不包│曾俊傑上開華│
│ │月22日17│ │,佯稱為網路購物│含15元之手續費│南銀行帳戶。│
│ │時許 │ │人員,因賴之凱先│) │ │
│ │ │ │前於網路購物超商│ │ │
│ │ │ │取貨時,超商人員│ │ │
│ │ │ │刷錯條碼刷成批發│ │ │
│ │ │ │商,導致紀錄上尚│ │ │
│ │ │ │有12筆款項未繳必│ │ │
│ │ │ │須取消,嗣有郵局│ │ │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賴│ │ │
│ │ │ │之凱,要求賴之凱│ │ │
│ │ │ │依指示存入款項至│ │ │
│ │ │ │指定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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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2│楊舒涵 │撥打電話予楊舒涵│8,092元 │曾俊傑上開華│
│ │月22日17│ │,佯稱為網路購物│ │南銀行帳戶。│
│ │時52分許│ │賣方,因先前網路│ │ │
│ │ │ │購物時內部設定錯│ │ │
│ │ │ │誤,導致每月會對│ │ │
│ │ │ │楊舒涵扣貨款,嗣│ │ │
│ │ │ │有郵局人員撥打電│ │ │
│ │ │ │話予楊舒涵,要求│ │ │
│ │ │ │至提款機依指示操│ │ │
│ │ │ │作取消分期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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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2│焉耀文 │撥打電話予焉耀文│2 萬5,985 元(│曾俊傑上開華│
│ │月22日17│ │,佯稱為網路購物│不包含手續費15│南銀行帳戶。│
│ │時57分許│ │賣方,因先前網路│元) │ │
│ │ │ │購物時發生問題,│ │ │
│ │ │ │嗣有聯邦銀行客服│ │ │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焉│ │ │
│ │ │ │耀文,要求至提款│ │ │
│ │ │ │機依指示操作更正│ │ │
│ │ │ │錯誤。 │ │ │
├──┼────┼────┼────────┼───────┼──────┤
│ 4 │104 年12│陳怡安 │撥打電話予陳怡安│2萬9,985元 │曾俊傑上開華│
│ │月22日18│ │,佯稱為網路購物│ │南銀行帳戶。│
│ │時許 │ │人員,因陳怡安先│ │ │
│ │ │ │前於網路購物超商│ │ │
│ │ │ │取貨時,超商人員│ │ │
│ │ │ │刷錯條碼誤設為分│ │ │
│ │ │ │期付款必須取消,│ │ │
│ │ │ │嗣有郵局人員撥打│ │ │
│ │ │ │電話予陳怡安,要│ │ │
│ │ │ │求陳怡安依指示至│ │ │
│ │ │ │提款機操作取消分│ │ │
│ │ │ │期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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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12│周勇健 │撥打電話予周勇建│1萬1,995元 │曾俊傑上開華│
│ │月22日18│ │,佯稱為網路購物│ │南銀行帳戶。│
│ │時20分許│ │賣方,因先前網路│ │ │
│ │ │ │購物時下單錯誤,│ │ │
│ │ │ │導致重複下單12筆│ │ │
│ │ │ │,嗣有中國信託銀│ │ │
│ │ │ │行專員撥打電話予│ │ │
│ │ │ │周勇健,要求至提│ │ │
│ │ │ │款機依指示操作取│ │ │
│ │ │ │消訂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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