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六號
自 訴 人 雄州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路四三五號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胡益瑞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暨追加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六Q—一七二號營業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 (下同)四百五十元,每七日繳款一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後即拒繳租金,亦未返還該車,雖屢經催討,猶避不見面, 將該車侵占入己。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共積欠租金、行費、稅金、保險費 等共計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又被告於租車期間自行拆卸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 裝備及外殼,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 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 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訊之被告 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租用系爭車輛及積欠自訴人租金、行費、保險 費等費用未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因經濟狀況不佳,故自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未付租金,現已將系爭車輛交還自訴人,嗣後伊因至台 北借錢,遂未與自訴人聯絡,並無侵占之意等語。四、經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約定承租車牌號碼六Q—一七二號營業用小客車期限自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有卷附「汽車租賃契約書」 可稽,而被告迄租賃期滿後仍斷斷續續繳付租金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僅 今年農曆過年找不到被告,迄自訴被告後仍與被告有以電話聯繫乙節,業經自訴 人之代表人乙○○到庭指述明確,是自訴人指被告拒不繳納租金,且侵占其車等 語,顯屬不實。另佐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初主動向自訴人表明業已籌得部分款 項,嗣經雙方以三萬五千元達成和解,業據自訴人之代表人乙○○到庭指述在卷 ,益證被告要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徵諸前揭之判例意旨,自難以被告未依 約按期繳納租金,及延未還車,遽論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綜上 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顯屬不足,爰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 定裁定駁回自訴。
五、末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自訴經撤回後,訴訟繫屬即消滅,無庸
更為任何裁判。查自訴人追加自訴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等語,自訴人嗣於本院訊問 時當庭表示撤回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製作任何判決書,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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