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皇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04年11月16日」應更正為「104年12月23日」;第11行 「,,」應更正刪除為「,」;第13行「夜間8時許」應更 正為「晚間8時49分許」;第15行「驗於淨重3.0898公克」 應更正為「驗餘淨重3.089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扣案之白色透 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3.089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 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 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432號
被 告 吳皇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皇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2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31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毒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於104年11月16 日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729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8日上午 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9月28日夜間8時許,因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形跡可疑 ,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景德路口攔查,經其同意搜 索後,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於 淨重3.089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皇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 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請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之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情形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吳皇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