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72號
PCDM,106,簡,1372,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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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七
      簡大琛
      陳龍堃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七簡大琛陳龍堃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棋盤壹張、象棋壹副(含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 至3 行「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社後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應更正為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社後公園之公共場所」、第 第6 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後,補充「紅色比黑色大, 黑卒1 分、紅兵2 分、黑砲3 分,依此類推至黑將為13分、 紅帥為14分之方式」、第10至11行「及羅文七所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3,500 元、簡大琛所有現金1,400 元、陳龍堃所 有現金1,100 元」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3 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且被告3 人 前均有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渠 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渠等賭博之財物非鉅及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棋盤1 張、象棋1 副(含32顆)、骰子3 顆,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為警在被告羅文七、簡大 琛、陳龍堃身上分別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3,500 元、1,400 元、1,100 元,被告3 人均供稱上開現金原係放在自身口袋 內,員警叫渠等拿出來,桌上沒放錢,這不是賭資等語(見 105 年度偵字第26596 號卷第261 反面至第262 頁),並有 員警由被告等人之口袋、包包內扣得現金之蒐證錄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86 至287 頁反面),是以前開員警所查扣之現金,自非屬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甚明,復遍查全卷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前開扣案之現金係被告等人供犯罪預備或屬渠等犯罪所得 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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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596號
被 告 羅文七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大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龍堃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七簡大琛陳龍堃分別基於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社後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 ,並以俗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 當莊家,以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每次押注金額由閒家自行 決定,每人拿取象棋二顆,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小 ,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若比莊家大,莊家必須賠付同額 押注金額予閒家,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19時 30分許,在上址查獲被告3 人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棋盤1 張、象棋32顆、骰子3 顆及羅文七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3,500 元、簡大琛所有現金1,400 元、陳龍堃所有現金 1,1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據被告羅文七簡大琛陳龍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位置圖、現場位置圖各1 份及扣案物 照片16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 顆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羅文七簡大琛陳龍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 顆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均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被告羅文七所有之現金3,500 元、被告簡大琛所有之現 金1,400 元、被告陳龍? 所有之現金1,100 元,均係自被告 3 人口袋內取得,均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請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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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