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21號
PCDM,106,簡,1321,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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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13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全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所有之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失 ,復任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扣案之手銬1 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174號
被 告 吳全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全恩(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妨害董權毅陳彥夆楊舜傑 自由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45號、102年度審 易字第9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間,與龔妍蓉(涉犯 毀損及恐嚇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開始交往後,即 對龔妍蓉之前男友蘇峻漢(已歿)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104年4月9日23時2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金門街297巷口,見蘇峻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該處,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現場之石頭砸毀上 開車輛後擋風玻璃及左後板金,致該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 左後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峻漢。(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8日18時40 分許,先撥打行動電話予蘇峻漢,邀約見面洽談因毀損蘇峻 漢車輛之賠償事宜,嗣蘇峻漢即駕車抵達約定之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並待至當日20時53分許時,吳全恩亦駕 車搭載「阿雄」抵達該處,並將車輛擋在蘇峻漢所駕車輛前 方,「阿雄」隨即持手銬自蘇峻漢後方銬住蘇峻漢之手,並 要求蘇峻漢下車,蘇峻漢下車後,吳全恩復以手束住蘇峻漢 之脖子,另一手持刀作勢欲殺蘇峻漢,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 蘇峻漢之行動自由,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吳全恩等 人始倉皇逃離現場,經警通知蘇峻漢到案說明,並在蘇峻漢 身上扣得手銬1副。




二、案經蘇峻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吳全恩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蘇峻漢指訴及證人龔妍蓉證述等情節相符, 並有104年4月9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佐;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告雖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 邀約告訴人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然 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龔妍蓉於偵訊時證 述內容相符,且有104年4月28日告訴人遭手銬銬住及通話紀 錄之照片4張等附卷足憑,並有上開手銬扣案可佐,被告上 開毀損及妨害自由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該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 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可資 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 阿雄」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手銬1副, 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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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