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姵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佩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 供上開合庫金庫、永豐商業銀行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致數 名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於105年8月1日甫經另案宣告緩刑2年,竟 未警惕,又容任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 害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 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 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463號
被 告 余姵羚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姵羚(原名余佩玲)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 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 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於105年9月1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至附表所示之陳癸宏等人之手機,佯稱係其 親友急需用錢,致陳癸宏等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二、案經陳癸宏、蔡秋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姵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上開 2個帳戶金融卡曾經遺失等語。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永豐銀行帳戶
行詐騙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陳癸宏、蔡秋萍及被害人陳信旭 、邱芃秝、彭建榮指訴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陳癸宏、邱芃秝)、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匯款 申請書(蔡秋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收據(彭建榮) 、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被告所申設合庫帳戶、永豐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警示帳戶案件通報)、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5年10月28 日合金三峽存字第1050003515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105年10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51020121號函)附卷可稽,堪 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得逞甚 明。
二被告辯稱係遺失帳戶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其帳戶資料確 實遺失之具體證據,且被告係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人,理應 知悉提款卡當與密碼分別保存,或不得將密碼標示在提款卡 之上或同時置放同一處內,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 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然被告竟將密碼與提款卡一同 置放,此已顯有可疑。又依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 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提 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 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 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 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 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 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被告對於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件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物件遺失一事,竟全然不加聞問之消極處理, 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 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 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 ,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 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 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 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 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
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 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三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 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 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 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業已38歲,且自承出社 會工作過,顯有相當工作經驗,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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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金額 │遭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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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癸宏│105年9月14日│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之合庫│
│ │ │12時39分許 │ │冒用告訴人陳│帳戶 │
│ │ │ │ │癸宏之好友陳│ │
│ │ │ │ │嘉玉LINE帳號│ │
│ │ │ │ │傳訊息向告訴│ │
│ │ │ │ │人陳癸宏借錢│ │
├───┼───┼──────┼─────┼──────┼─────┤
│ 2 │陳信旭│105年9月14日│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之合庫│
│ │ │12時57分許 │ │冒用被害人陳│帳戶 │
│ │ │ │ │信旭好友張福│ │
│ │ │ │ │成LINE帳號傳│ │
│ │ │ │ │訊息向被害人│ │
│ │ │ │ │陳信旭借錢 │ │
├───┼───┼──────┼─────┼──────┼─────┘
│ 3 │邱芃秝│105年9月14日│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之永豐│
│ │ │14時2分 │ │冒用被害人邱│銀行帳戶 │
│ │ │ │ │芃秝表弟的老│ │
│ │ │ │ │婆蕭花香LINE│ │
│ │ │ │ │帳號傳訊息向│ │
│ │ │ │ │被害人邱芃秝│ │
│ │ │ │ │借錢 │ │
├───┼───┼──────┼─────┼──────┼─────┤
│ 4 │彭建榮│105年9月14日│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之永豐│
│ │ │14時17分許 │ │冒用被害人彭│銀行帳戶 │
│ │ │ │ │建榮姑姑彭慧│ │
│ │ │ │ │珠LINE帳號傳│ │
│ │ │ │ │訊息向被害人│ │
│ │ │ │ │彭建榮借錢給│ │
│ │ │ │ │同學張福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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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秋萍│105年9月14日│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之永豐│
│ │ │14時許 │ │冒用告訴人蔡│銀行帳戶 │
│ │ │ │ │秋萍之某好友│ │
│ │ │ │ │LINE帳號傳訊│ │
│ │ │ │ │息向告訴人蔡│ │
│ │ │ │ │秋萍借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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