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緩起訴處分。」,宜予補充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105年3月11日至106年9月10日);復於緩起訴期間內 之105年7月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審簡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待執行中) 。」、同欄一第8、9行「溪尾街與溪尾街27巷口」,應更正 為「三和路3段158號前」;並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 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 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 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 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 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 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 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 玻璃球1個(見毒偵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8頁扣押物 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院另按:原聲請認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一節,查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經修正,聲請所引為修正前之舊法, 容或誤會,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248號
被 告 呂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64號案件給予 緩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
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105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 與溪尾街27巷口攔檢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698 公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經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 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5698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 案之吸食器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文既 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 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否則恐將使為便於施用毒品之 人,僅以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 簡便施用器具以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不當入罪於同條例第4 條第5項「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而遭致更重 於施用毒品罪之刑責,且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 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 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 檢字第1798號函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觀諸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係本即有其他用途之物,僅因施用毒 品者,予以使用或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此 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則揆諸上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 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 」之說明,扣案之物品無論性質上或客觀上應顯非「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