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74號
PCDM,106,簡,1074,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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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豪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豪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8 行「19萬7,200 元」 ,應更正為「19萬0,720 元」,另證據部分「支票4 紙」應 更正為「支票13紙」,並補充「被告朱家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民國105 年12月13日 函附東迅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對告訴人貸放款項,進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 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其中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查告訴人雖於 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借新臺幣(下同)78萬元,不過伊實 拿60萬元,因為被告已經把18萬元的利息預先扣除等語(見 偵卷第131 頁),然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告訴人 向伊借款70萬元,約定半個月償還,告訴人開78萬元支票給 我,利息為8 萬元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1、97、125 頁),



復無其他事證足堪認定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大於8 萬元,依罪 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利息為8 萬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黑色 手機1 支(含門號00 000000 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 發送借錢廣告簡訊及與告訴人聯繫借款事宜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至10頁),自應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至未扣案之借貸合 約書1 份及支票13紙,均為告訴人借款時提供予被告充作擔 保及證明之用,如告訴人嗣後清償借款完畢,被告仍須將該 等物品返還予告訴人,自難認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007號
被 告 朱家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豪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間,以隨機傳送「 支票周轉、低利率、月息三分」內容之簡訊予不特定人之方 式,經營地下錢莊,供不特定人向其借款以賺取利息。嗣許 美惠見上開簡訊後,遂撥打電話向朱家豪借款,朱家豪竟乘 許美惠需錢周轉孔急之際,於同年月25日,在許美惠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居處貸放新臺幣(下同) 70萬元予許美惠,雙方約定須於半個月後償還,利息8萬元 (即月息23分),許美惠並開立面額分別為19萬7,200元、 25萬2,000元、10萬6,000元、23萬2,100元之支票4紙予朱家 豪以為擔保,而朱家豪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二、案經許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豪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美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借貸合約書1份、 支票4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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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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