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選任辯護人 許名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翁庭毅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
偵字第168號、偵字第1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四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丁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74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4頁背面、第86頁背面)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丁○○、丙○○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一致,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丁○○、丙○○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丁○○與丙○○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丙○○與少年余○嘉、許○朋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 ○○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丙○○智 識思慮俱屬正常,縱與他人間有糾紛爭執,仍應以正當途徑 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不得動輒以妨害自由等不法 手段強令他人解決,被告丁○○、丙○○竟以上述非法方法 ,剝奪告訴人即被害人呂○緯之行動自由,造成渠心理上之 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另被告丙○○則嗣後恣意 對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維、被害人黃○翔、許○真為恐嚇犯 行,所為皆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丁○○、丙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呂○緯、吳○維達成 和解,並獲取渠等原諒,業經被害人呂○緯、吳○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第103頁), 顯見被告丁○○、丙○○犯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丁○○ 、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期間非長、被告丁○○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環境 、丙○○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業、每月收入 約3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 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 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丁○○前於10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 5年12月16日確定,並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丙○○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6 月14日確定,嗣於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 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丁○○、丙○○均不符合「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 刑要件,皆無從宣告緩刑,渠等辯護人辯護稱:請給予被告 二人緩刑宣告云云,均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少年郭○威、少年余○嘉、少 年許○朋、少年林○傑與少年朱○翰、少年徐○智素有嫌隙 ,於105年5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少年郭○威駕駛車輛搭載 被告丙○○、少年余○嘉、少年許○朋、少年林○傑,行經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時,巧遇少年徐○智駕駛 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 年朱○翰、少年吳○維、少年黃○翔、少年許○真在該加油 站停等加油,被告丙○○、少年郭○威、少年余○嘉、少年 許○朋、少年林○傑即持刀械、棍棒下車,少年徐○智、少 年朱○翰見狀後隨即逃離所駕駛之車輛,然少年林○傑竟基 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追砍少年朱○翰之背部, 致少年朱○翰因而受有背部五處撕裂傷(長度各4公分、9公 分、8公分、3公分及1公分)等傷害,少年郭○威則基於傷 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信號彈追擊少年徐○智,並以該信號 彈燙傷少年徐○智之腳,致少年徐○智受有左膝蓋燒傷、右
小腿燒傷等傷害,被告丙○○(以下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詳上述)、少年余○嘉、少年許○朋則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四面車窗玻璃破損及鈑金遭到 毀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並以此砸毀車 輛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當時在該車輛旁之被害人即少年吳 ○維、少年黃○翔、少年許○真,使被害人吳○維、少年黃 ○翔、少年許○真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 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間成立和解 ,告訴人甲○○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此有撤告狀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9-1頁),依上開說明,本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丙○○前開論罪科刑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
105年度偵字第15181號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丁○○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糾紛,雙方因而透過共同 友人黃國恩相約碰面談判,乙○○與其友人葉柏廷等人於民 國104 年11月23日2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 與丁○○碰面時,因故發生齟齬進而發生推擠衝突,丁○○ 、丙○○與少年余○嘉(88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少年郭○威(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袁少」之男子,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 絡,由丁○○、「袁少」分持刀械朝乙○○頭部、手部、腳 部砍擊,丙○○、余○嘉、郭○威則分持鋁棒、徒手毆打乙 ○○,致乙○○因而受有右前臂開放性骨折、頭部多處開放 性傷口(約4 公分、2.5 公分、1.5 公分、1 公分)、左大 腿開放性傷口(約5 公分)、右側遠端尺骨幹骨折、右側手 部伸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幸經其友人葉柏廷即時阻止丁○○ 等人繼續砍殺、毆打乙○○而未遂。(少年余○嘉、郭○威 另由警方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偵辦。)二、緣丁○○、丙○○因細故與少年吳○維(89年1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糾紛,於104 年12月27日20時許,丁○ ○、丙○○率同余○嘉、少年朱○辰(88年1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少年蔡○紋(88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少年許○朋(89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 ,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1 樓之「飛 瑋撞球場」找尋吳○維質問,丁○○、丙○○等人原欲將吳 ○維強行押走,嗣吳○維察覺對方不懷好意,拒絕與丁○○
、丙○○等人離去,雙方進而發生拉扯,丁○○、丙○○、 余○嘉、朱○辰、蔡○紋、許○朋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以徒手或持甩棍等方式毆打吳○維,致吳○維受有 輕微腦震盪、頭皮裂傷(1.5 公分)、上齒齦裂傷(1.5 公 分)、背部多處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瘀青等傷害,吳○維因不 堪毆打高聲呼救,要求店員報警,丁○○等人見狀方罷手逃 逸離去。(少年余○嘉、朱○辰、蔡○紋、許○朋另由警方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偵辦。)
三、緣丁○○、丙○○之友人陳弘裕因細故與少年呂○緯(88年 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糾紛,於105 年3 月21日 20時許,適呂○緯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晶華亭餐 廳」斜對面某機車行與友人聊天,經丁○○之友人目擊後通 知丁○○,丁○○、丙○○隨即駕駛車輛趕赴現場,丁○○ 、丙○○見到呂○緯後,竟共同基於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先分持鋁棒、徒手毆打呂○緯,並以此強暴方式將呂 ○緯強押上車,再駕車將呂○緯載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之 某停車場,至該停車場後,丁○○、丙○○復分持鋁棒、徒 手毆打呂○緯,丁○○並要求呂○緯下跪,以上開強暴、脅 迫方式剝奪呂○緯行動自由之權利,呂○緯因而受有頭皮鈍 傷、額頭及鼻子瘀挫傷、左側前胸壁及頸部挫傷、左側大腿 及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接獲民 眾報案,循線通知丁○○等人到場了解案情,丁○○方將呂 ○緯載至派出所讓其下車離去。
四、緣丙○○、郭○威、余○嘉、許○朋、少年林○傑(89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與少年朱○翰(89年1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徐○智(87年11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素有嫌隙,於105 年5 月6 日凌晨3 時40分許 ,郭○威駕駛車輛搭載丙○○、余○嘉、許○朋、林○傑,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時,巧遇徐○智所駕 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翰 、吳○維、少年黃○翔(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少年許○真(88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加油 站停等加油,丙○○、郭○威、余○嘉、許○朋、林○傑即 持刀械、棍棒下車,徐○智、朱○翰見狀後隨即逃離所駕駛 之車輛,然林○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追砍朱○翰 之背部,致朱○翰因而受有背部五處撕裂傷(長度各4 公分 、9 公分、8 公分、3 公分及1 公分)等傷害,郭○威則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信號彈追擊徐○智,並以該信號彈燙傷徐 ○智之腳,致徐○智受有左膝蓋燒傷、右小腿燒傷等傷害, 丙○○、余○嘉、許○朋則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分持木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輛四面車窗玻璃破損及鈑金遭到毀損而不堪使用,致 生損害於甲○○,並以此砸毀車輛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當 時在該車輛旁之吳○維、黃○翔、許○真,使吳○維、黃○ 翔、許○真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少年郭○威、余○嘉、許○朋、林○傑另 由警方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偵辦。)五、案經乙○○、吳○維、呂○緯、朱○翰、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
│ │查中之供述 │ 時、地,持電風扇朝告訴│
│ │ │ 人乙○○丟擲之事實,並│
│ │ │ 供稱被告丁○○、余○嘉│
│ │ │ 、郭○威、「袁少」等人│
│ │ │ 分持刀械、棍棒及徒手毆│
│ │ │ 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 │ │2.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 │ │ 時、地,與告訴人吳○維│
│ │ │ 發生拉扯,並持熱溶膠毆│
│ │ │ 打告訴人吳○維之事實,│
│ │ │ 並供稱被告丁○○、余○│
│ │ │ 嘉、朱○辰、許○朋等人│
│ │ │ 徒手毆打告訴人吳○維之│
│ │ │ 事實。 │
│ │ │3.坦承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
│ │ │ 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
│ │ │ 呂○緯之事實,惟否認有│
│ │ │ 強迫告訴人呂○緯上車之│
│ │ │ 行為。 │
│ │ │4.坦承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
│ │ │ 時、地,動手砸毀告訴人│
│ │ │ 甲○○所有之車輛之事實│
│ │ │ 。 │
├──┼───────────┼────────────┤
│ 2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
│ │查中之供述 │ 時、地,持刀械朝告訴人│
│ │ │ 乙○○頭部砍擊之事實,│
│ │ │ 並供稱被告被告丙○○、│
│ │ │ 余○嘉、郭○威、「袁少│
│ │ │ 」等人分持刀械、棍棒及│
│ │ │ 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
│ │ │ 事實。 │
│ │ │2.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 │ │ 時、地,與告訴人吳○維│
│ │ │ 發生拉扯,並動手毆打告│
│ │ │ 訴人吳○維之事實,並供│
│ │ │ 稱被告丙○○、余○嘉、│
│ │ │ 朱○辰、許○朋等人徒手│
│ │ │ 毆打告訴人吳○維之事實│
│ │ │ 。 │
│ │ │3.坦承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
│ │ │ 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
│ │ │ 呂○緯之事實,惟否認有│
│ │ │ 強迫告訴人呂○緯上車之│
│ │ │ 行為。 │
├──┼───────────┼────────────┤
│ 3 │同案被告范子毅於警詢時│坦承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
│ │及偵查中之供述(另為不│、地在場,目擊告訴人呂○│
│ │起訴處分) │緯遭被告丁○○、丙○○強│
│ │ │迫上車之事實。 │
├──┼───────────┼────────────┤
│ 4 │共同被告即少年余○嘉於│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時、地在場圍觀,並目擊│
│ │ │ 有人持刀棍之事實。 │
│ │ │2.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 │ │ 時、地在場,並拉扯告訴│
│ │ │ 人吳○維之事實。 │
│ │ │3.坦承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
│ │ │ 時、地,與被告丙○○、│
│ │ │ 許○朋動手砸毀告訴人何│
│ │ │ 淑娟所有之車輛之事實。│
├──┼───────────┼────────────┤
│ 5 │共同被告即少年郭○威於│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
│ │警詢時之供述 │ 時、地在場圍觀,並目擊│
│ │ │ 被告丁○○、丙○○等人│
│ │ │ 分持刀械、棍棒毆打告訴│
│ │ │ 人乙○○之事實。 │
│ │ │2.坦承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
│ │ │ 時、地持信號彈追擊,並│
│ │ │ 目擊余○嘉砸毀告訴人何│
│ │ │ 淑娟所有之車輛,林○傑│
│ │ │ 持刀械追擊之事實。 │
├──┼───────────┼────────────┤
│ 6 │共同被告即少年蔡○紋於│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時、地在場圍觀,並目擊│
│ │ │ 雙方發生爭吵、毆打之事│
│ │ │ 實。 │
│ │ │2.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 │ │ 時、地在場,並目擊被告│
│ │ │ 丙○○、朱○辰毆打告訴│
│ │ │ 人吳○維之事實。 │
├──┼───────────┼────────────┤
│ 7 │共同被告即少年朱○辰於│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時、地在場圍觀,並目擊│
│ │ │ 雙方發生爭吵、毆打之事│
│ │ │ 實。 │
│ │ │2.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 │ │ 時、地在場,並目擊被告│
│ │ │ 丁○○、丙○○、余○嘉│
│ │ │ 、蔡○紋等人毆打告訴人│
│ │ │ 吳○維之事實。 │
├──┼───────────┼────────────┤
│ 8 │共同被告即少年許○朋於│1.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 │警詢時之供述 │ 時、地在場,並目擊被告│
│ │ │ 丁○○、丙○○等人毆打│
│ │ │ 告訴人吳○維之事實。 │
│ │ │2.坦承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
│ │ │ 時、地,與被告丙○○、│
│ │ │ 余○嘉動手砸毀告訴人何│
│ │ │ 淑娟所有之車輛,郭○威│
│ │ │ 持信號彈,林○傑持刀械│
│ │ │ 砍擊朱○翰之事實。 │
├──┼───────────┼────────────┤
│ 9 │共同被告即少年林○傑於│坦承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地在場,持刀追砍告訴人│
│ │ │朱○翰之事實。 │
├──┼───────────┼────────────┤
│ 10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證明告訴人乙○○於犯罪事│
│ │偵查中之指訴 │實一所示之時、地,遭被告│
│ │ │丁○○、「袁少」持刀械朝│
│ │ │告訴人乙○○頭部砍擊,被│
│ │ │告丙○○、少年余○嘉、郭│
│ │ │○威等人則分持棍棒毆打告│
│ │ │訴人乙○○之事實。 │
├──┼───────────┼────────────┤
│ 11 │證人葉柏廷於警詢時之供│證明告訴人乙○○於犯罪事│
│ │述 │實一所示之時、地,遭被告│
│ │ │丁○○、「袁少」持刀械朝│
│ │ │告訴人乙○○頭部砍擊,被│
│ │ │告丙○○、少年余○嘉、郭│
│ │ │○威等人則分持棍棒毆打告│
│ │ │訴人乙○○之事實。 │
├──┼───────────┼────────────┤
│ 12 │告訴人吳○維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吳○維於犯罪事│
│ │指訴 │實二所示之時、地,遭被告│
│ │ │丁○○、丙○○、余○嘉、│
│ │ │朱○辰、蔡○紋、許○朋等│
│ │ │人毆打之事實。 │
├──┼───────────┼────────────┤
│ 13 │告訴人呂○緯於警詢時及│證明告訴人呂○緯於犯罪事│
│ │偵查中之指訴 │實三所示之時、地,遭被告│
│ │ │丁○○、丙○○等人毆打,│
│ │ │並強迫其上車,遭剝奪行動│
│ │ │自由之事實。 │
├──┼───────────┼────────────┤
│ 14 │告訴人朱○翰於警詢時及│證明告訴人朱○翰於犯罪事│
│ │偵查中之指訴 │實四所示之時、地,遭林○│
│ │ │傑持刀械追砍,告訴人何淑│
│ │ │娟所有之車輛遭砸毀之事實│
│ │ │。 │
├──┼───────────┼────────────┤
│ 15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明其所有之車輛遭人砸毀│
│ │指訴 │之事實。 │
├──┼───────────┼────────────┤
│ 16 │證人徐○智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證人徐○智於犯罪事實│
│ │述 │四所示之時、地,遭郭○威│
│ │ │持信號彈燒傷雙腳,告訴人│
│ │ │甲○○所有之車輛遭砸毀之│
│ │ │事實。 │
├──┼───────────┼────────────┤
│ 17 │證人黃○翔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告訴人朱○翰於犯罪事│
│ │述 │實四所示之時、地,遭林○│
│ │ │傑持刀械追砍,證人徐○智│
│ │ │遭郭○威持信號彈燒傷雙腳│
│ │ │,告訴人甲○○所有之車輛│
│ │ │遭砸毀之事實。 │
├──┼───────────┼────────────┤
│ 18 │證人許○真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告訴人朱○翰於犯罪事│
│ │述 │實四所示之時、地,遭林○│
│ │ │傑持刀械追砍,證人徐○智│
│ │ │遭郭○威持信號彈燒傷雙腳│
│ │ │,告訴人甲○○所有之車輛│
│ │ │遭砸毀之事實。 │
├──┼───────────┼────────────┤
│ 19 │證人吳○維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告訴人朱○翰於犯罪事│
│ │述 │實四所示之時、地,遭林○│
│ │ │傑持刀械追砍,證人徐○智│
│ │ │遭郭○威持信號彈燒傷雙腳│
│ │ │,告訴人甲○○所有之車輛│
│ │ │遭砸毀之事實。 │
├──┼───────────┼────────────┤
│ 20 │告訴人乙○○所提供衛生│證明告訴人乙○○受有右前│
│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臂開放性骨折、頭部多處開│
│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放性傷口(約4 公分、2.5 │
│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公分、1.5 公分、1 公分)│
│ │書 │、左大腿開放性傷口(約5 │
│ │ │公分)、右側遠端尺骨幹骨│
│ │ │折、右側手部伸肌肌腱斷裂│
│ │ │等傷害之事實。 │
├──┼───────────┼────────────┤
│ 21 │告訴人吳○維所提供衛生│證明告訴人吳○維受有輕微│
│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腦震盪、頭皮裂傷(1.5 公│
│ │書 │分)、上齒齦裂傷(1.5 公│
│ │ │分)、背部多處挫傷合併皮│
│ │ │下血腫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
│ 22 │告訴人呂○緯所提供新北│證明告訴人呂○緯受有頭皮│
│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鈍傷、額頭及鼻子瘀挫傷、│
│ │ │左側前胸壁及頸部挫傷、左│
│ │ │側大腿及小腿挫傷、左側膝│
│ │ │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
├──┼───────────┼────────────┤
│ 23 │告訴人朱○翰所提供衛生│證明告訴人朱○翰受有背部│
│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五處撕裂傷(長度各4公分 │
│ │書 │、9 公分、8 公分、3 公分│
│ │ │及1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
│ 24 │飛瑋撞球場之監視錄影器│證明告訴人吳○維於犯罪事│
│ │畫面 │實二所示之時、地,遭被告│
│ │ │丁○○、丙○○、余○嘉、│
│ │ │朱○辰、蔡○紋、許○朋等│
│ │ │人毆打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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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199 │證明告訴人呂○緯於犯罪事│
│ │號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實三所示之時、地,遭被告│
│ │ │丁○○、丙○○等人毆打,│
│ │ │並強迫其上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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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料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用小客車為告訴人甲○○所│
│ │自用小客車之翻拍照片 │有,該自用小客車車窗遭砸│
│ │ │毀、鈑金毀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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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 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 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 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 該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核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丁○○、丙○○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 所為,係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 條之毀 損等罪嫌。被告丁○○、丙○○與少年余○嘉、郭○威、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袁少」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殺人 未遂罪嫌部分;被告丁○○、丙○○與少年余○嘉、朱○辰 、蔡○紋、許○朋就犯罪事實(二)傷害罪嫌部分;被告丁 ○○、丙○○就犯罪事實(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被告丙○○與少年余○嘉、許○朋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 等罪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丙○○以一砸毀車輛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等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被告丁○○所犯殺人未遂、傷害、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等3 罪嫌間;被告丙○○所犯殺人未遂、傷 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等4 罪嫌間,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丁○○、丙○○與少年余○嘉、郭 ○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袁少」之男子於犯罪事實一 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乙○○之手機,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然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被 告丁○○等人拼命持刀械、棍棒朝伊頭部攻擊,後來伊倒地 後,有人朝伊左大腿砍擊,因為砍的很用力,所以伊放在口 袋裡的手機也被砍穿,傷到大腿等語明確,堪認被告丁○○ 等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分持刀械、棍棒朝告訴人乙○○之 頭部、腳部砍擊,被告丁○○等人應無法預見告訴人乙○○ 將其手機擺放於褲子的口袋內,尚難遽認被告丁○○等人主 觀上具毀損之犯意,自難以毀損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