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調偵字第31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106 年度簡
字第16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莉妍於民國105 年4 月 21日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頂溪溪洲市場 內由告訴人方玉敏經營之攤位前,因可否試吃該攤位販售之 黑糖薑片而與告訴人方玉敏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自該攤位取走一把黑糖薑片( 價值新臺幣100 元) 當場 擲於地上,使之不堪食用或販售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方玉敏,因認被告林莉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二、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 年4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