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3043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
6 年度簡字第9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陳世民因其母親蔡碧蘭與林魁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19日16時5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以徒手及 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林魁頭部及胸部,致告訴人林魁受有左 臉部鈍傷、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頭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世民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林魁告訴被告陳世民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 年4 月5 日撤回本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