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192號
TNDM,91,自,192,200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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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丙 ○○所營之光華機車行購買車號KQ九─二三六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 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自九十年 十一月七日起分十期給付,每月之七日付款一次(期),第一至五期每期應給付 六千三百五十元,六至十期每期應給付四千四百元,標的物應存放於乙○○○位 於高雄縣湖內鄉○○街四十號七樓之二之居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 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非經出賣人同意,買受人乙○○○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標的物之後, 僅支付二期之分期價金,餘款迄今已多月未行給付,經丙○○多次催促,乙○○ ○均未置理,且丙○○多次前往上開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查訪,亦無所獲,乙○ ○○顯已將該部機車遷移他處,足生損害於出賣人丙○○。二、案經丙○○即光華機車行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即光華機車行負責人丙○ ○代理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身分証影本、存證 信函、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目前尚積告訴人四萬元未付,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事後亦同 意盡量清償,並已清償四千一百五十元,此有郵局劃撥單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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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