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瑋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瑋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瑋宸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緩字第1039號案 件函請受刑人繳納,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據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交簡字第20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21日北檢泰箴105 執緩字第 1039號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受 刑人確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