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84號
PCDM,106,撤緩,84,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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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清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 年度執聲字第8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執保字第300 號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判決 確定。茲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吸食毒品,於105 年8 月22日 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105 年9 月30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4 月1 日函請受刑人不得再吸食毒品,並於105 年10月4 日及 106 年2 月4 日約談時告知受刑人不得吸食毒品,詎料受刑 人於106 年1 月10日及106 年2 月7 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採尿時,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未保持 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 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 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 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 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 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 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 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 第3 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 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 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 要件,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 收效」,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是否



確屬「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 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 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緩刑4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9 月2 日 確定在案。受刑人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5 年3 月7 日晚 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105 年4 月1 日函請受刑人不得再吸食毒品,於 105 年8 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105 年9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並於105 年10月4 日及106 年2 月 4 日約談時告知受刑人不得吸食毒品,詎料受刑人於106 年 1 月10日及106 年2 月7 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 時,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 認受刑人於106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3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106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52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榮導104執護720字第10519號函 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施用毒品1次,經觀察 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施用毒品2次,顯 示其未具悔改之心,仍心存僥倖並漠視法律規範,未改過遷 善,應認上開案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受 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亦即失效,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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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