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凱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0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佰壹拾捌點壹貳公克,純質淨重玖拾參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董文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大潤發附近,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 成年男性友人向董文凱借款新臺幣30萬元,並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淨重118.14公克,驗餘淨重118.12公克,純質 淨重93.22公克)作為擔保品,交付董文凱而持有之。嗣於1 05年2月17日23時許,董文凱攜帶上開毒品,搭乘其友人何 日南(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並將上開毒 品放置在該車輛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 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盤查,經何日南同意搜索 後,在該車輛副駕駛座腳踏墊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董文凱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 年2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
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何日南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聲請羈押訊問 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2 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至12、48至49、115至120、160至 162、167至170、188頁、本院聲羈卷第5頁、本院卷第31、3 4、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 警員於105年2月18日、同年3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共3份、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 所附扣案物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至18、20、29 至30、77-1至77-9、77-12至77-13頁),且扣案被告所持有 之粉塊狀1包(淨重118.14公克,驗餘淨重118.12公克,純 質淨重93.2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5年3月 1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53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 一第126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6年度上易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9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 年2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④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 定;上開④⑤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41號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提供綽號「泡麵」及「 小叮噹」二人之身分、特徵及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地點等 供檢調單位,因而查獲綽號「小叮噹」之人,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立法方式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 刑,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 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 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 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95年7月1日起修正 生效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於上述修法 後販賣毒品之犯行既採一罪一罰,則有關每一獨立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證據之採用,自應嚴守每一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應依各該次之證據為認定依據;至關有無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認定,當亦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販賣行為之毒 品來源,是否業已經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之毒品 來源為認定,若所查獲之毒品來源係與起訴書所指之販賣毒 品內容完全不相干,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換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 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 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 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 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 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 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證述:其曾 在新北市永和區、三重區、桃園市八德區賭場內親眼看過綽 號「泡麵」、「小叮噹」之人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 指證李志雄即為綽號「小叮噹」之人等語,而將情資提供給 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陳永龍偵查佐等語,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於105年11月1日查獲犯罪嫌疑人李志雄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等情,此有偵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5年12月27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53402203號函附卷可證 (見同署105年偵字第1023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7、61至 63、66-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本 件係因綽號「小周」之友人向其借款新臺幣30萬元,而將海 洛因1包交予其作為擔保品而持有之,故上開查獲之犯罪嫌 疑人李志雄顯非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來源 ,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是縱有因 被告之供出,因而查獲李志雄之情事,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
㈣、另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數量甚鉅,且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對被 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數量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容有未恰。㈤、爰審酌被告前有轉讓、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 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動機、目 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其犯後自知罪證明確 而坦承犯行、現無扶養之人、出資手機店每月收入4至5萬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 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18.14公克,驗餘淨重1 18.12公克,純質淨重93.22公克),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 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 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