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958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郭○琳(一)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毒聲字第7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597號、53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另於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2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三)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 )、(三)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96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3日上午7 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地下1 樓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 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 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 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 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 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乙節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 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身體疼痛與為工作提 神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勉持,且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偵查卷第2頁),暨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