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396號
PCDM,106,審訴,396,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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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71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麥昆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4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2 號、第168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4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於102 年4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 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4日下午 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採驗尿 液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麥昆琳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 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3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9 頁)。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 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 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 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 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 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 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 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 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 ;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 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 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 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 、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 置於注射針筒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 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 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闡釋甚明。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 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 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 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 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 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同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之等語。而此抗辯如上所述,並非全不足採,故認被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 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犯行,迄 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



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 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 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 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 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 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 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 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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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