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宜萱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秋鴻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
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乙○○因其女即告訴人少年丙 ○○與被告兼告訴人甲○○有財物糾紛,雙方遂相約於民國 105年9月1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一街2 巷商 討解決上開糾紛,被告兼告訴人乙○○偕同告訴人丙○○依 上開約定時間到場後,因與被告兼告訴人甲○○一言不合, 被告乙○○遂與少年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乙○ ○以柺杖毆打告訴人兼被告甲○○,並徒手拉扯甲○○之頭 髮、毆打其頭部及抓劃其臉部,少年丙○○則徒手毆打甲○ ○(丙○○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院審理中), 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乙○○推倒在地並 加以毆打,並還手毆打少年丙○○,雙方互相拉扯扭打,致 告訴人兼被告甲○○受有右手食指挫傷、臉部擦傷、左上臂 擦傷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兼被告乙○○受有雙腿多 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即少年丙○○則受有左手擦傷、左前 臂擦傷、雙手挫傷、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 、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乙○○與少年丙○○共同實施上開傷害犯行,被告甲○ ○故意對少年丙○○實施上開傷害犯行,亦皆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丙○○及甲○○等人分別告訴被告甲○ ○、乙○○2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丙○○、甲○○撤回其等之告訴,除 記明筆錄外,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佐,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 潘 長 生
法 官 劉 安 榕
法 官 劉 正 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