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8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萬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王萬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2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12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至89年間,因再犯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5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0年1 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17)日釋放出 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89年6 月20日以89年度易 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㈠又於101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9 月 4 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2 年5 月17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㈢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2 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2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 期自102 年2 月18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 為104 年3 月17日),於104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此部分 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部分);㈣繼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22日以102 年度審 訴字第6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4 年3 月18日起
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7 月17日); 前述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9 日(目前尚在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二、詎王萬峰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1日13、14 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10月12日0 時35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0 號之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捲入香煙中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 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 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萬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為: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 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 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 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 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 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 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 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 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 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 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 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
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 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 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 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 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 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 5 月30日,惟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7 月又9 日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 計算之基礎,然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 關係,是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 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部分,業於104 年3 月 17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 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 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 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 5 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各依法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各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 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 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5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即有期徒刑9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 明。至扣案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非其所有,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 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