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彥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王彥鐘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晚 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年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通緝,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0 號前為警 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彥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 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8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共3 罪)、3 月(共3 罪)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
定。上開㈠至㈢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0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00號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執行 ,於101 年5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3 月13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 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 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 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