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327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4 月」記載之後補充「(其中102 年 度簡字第3692號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先於民國102 年9 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與103 年度簡字第45號所判處 之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8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10行有關取得本件子彈之情形更正 為「於103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莊區頭興街11巷10號居所, 受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蔡文堂』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 管所交付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將之藏放在上開處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其持有犯行予以論處(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 洽,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所適用罪名與起訴書所認法條條項、 刑度相同,僅係同條文行為態樣之更異,於被告訴訟防禦權 無影響,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認定應適用法條,再因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 條 之規定,故於應適用法條欄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及前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具殺傷力之子彈乃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 時動輒造成死傷,非法寄藏上揭違禁物,對社會秩序及安寧 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子彈之時間、數 量及依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 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 扣案後因鑑驗而試射、拆解之子彈1 顆,以及同時扣案無法 擊發之子彈1 顆、未填裝火藥子彈1 顆、彈殼4 顆,均不具 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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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732號
被 告 黃○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3692號判決、103 年度簡字第45號、第2248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易科罰金,於104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列管之子彈,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口徑8.9mm) 1顆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民國105 年2 月7 日 4 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房間內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1 顆。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堯於偵訊中之自│被告坦承持有上開具殺傷力│
│ │白 │之子彈。 │
├──┼───────────┼────────────┤
│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鑑驗結果:送鑑之非制式│
│ │105 年3 月3日刑鑑字第 │ 子彈(口徑8.9mm) 1顆具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其│ 殺傷力之事實。 │
│ │照片1 份、新北市政府警│2.上開子彈係由被告當時之│
│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租屋處內扣得之事實。 │
│ │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表1 紙、現場子彈照片2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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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原扣 案之非制式子彈( 口徑8.9mm),既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滅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請求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