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8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創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4行有關「陳優盛所有」之記載 應更正為「陳優盛占有使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前揭扣案之螺絲起 子,質硬形尖,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 明,自屬兇器無訛。次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 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 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遭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 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 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 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 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509號暨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核被告邱 創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尚未生他人 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犯罪自屬未遂, 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良善,猶未思 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 ,恣意攜用螺絲起子著手行竊,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 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態度非劣,又於甫著手行竊之際,即遭查覺而未遂犯行,兼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 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螺絲起子 1支 ,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 ,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840號
被 告 邱創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8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
年10月13日19時25分許,見陳優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第152號 汽車停車格內無人看管,竟以隨手拾得他人棄置、客觀上足 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門鎖後 (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入內搜尋、翻找財物及瓶裝水, 適為陳優盛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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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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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邱創吉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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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陳優盛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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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扣 │被告以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
│ │物品目錄表1紙及扣案物 │營業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門│
│ │照片1張。 │鎖,進入該車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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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場照片10張。 │被告破壞營業用小客車之副│
│ │ │駕駛座門鎖,進入該車內翻│
│ │ │找物品即搜尋財物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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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