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營偵字第一六三八號),經
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四時許,自台中市○○路○段一 四七號之三號「強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駕駛車號RZ─四三八號自用大貨車 ,載貨至台南縣烏山頭水庫給客戶。卸貨後,甲○○發現該大貨車前後兩面車號 「RZ─四三八」號車牌均係使用壓克力材質所偽造之車牌,係一偽造之特許證 ,但仍基於使用之犯意繼續駕駛該大貨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分許,甲○○駕駛該大貨車,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七九公里處,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大貨車車 牌兩面。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二)扣案偽 造之「RZ─四三八」號車牌兩面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公訴人認被告與陳桐杰就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而認其二 人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查:陳桐杰於委託廣告社製作該偽造車牌及將該車牌懸掛 在該自用大貨車上,均未曾告知被告甲○○,業據陳桐杰供述在卷,與被告所稱 其於卸貨後始發現該兩面車牌係偽造之情相符,故被告與陳桐杰二人間應無犯意 聯絡,尚難認為共同正犯。又該偽造之車牌,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即不 得予以沒收,併此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稽,且被告駕車送貨至台 南縣烏山頭水庫始發現該車車牌係偽造,因其仍須將該車駛回公司,始仍續使用 該二面偽造車牌,故其犯行極輕。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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