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572號
PCDM,106,審簡,572,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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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欄有關「台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 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5年8月29日為警盤查之際,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 ,並自行供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 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 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 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 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 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此雖不 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良善,猶不知悔悟,未思尋求正 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 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 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 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 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



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 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 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 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 、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 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 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 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564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 ,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 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 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 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 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 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 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 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業經鑑定機關 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582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 調字第1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1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 付審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4年10月1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9日凌晨某時,在新 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之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 他命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台灣鑑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H0000000)之尿液檢驗報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驗餘淨重0.3808公克)扣案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1年3月1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少年觀察勒戒所,復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5月9日1時25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5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屬5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少年資料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次犯行顯非屬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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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