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530號
PCDM,106,審簡,530,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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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吳素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23664號、第2790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吳素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3行有關「基於偽造文書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證據清單有關「被告林吳素蓉於偵查 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吳素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1日新北莊地資字第 1053772238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05年7月11日新北莊地資字第0000000039號函」,另補充記 載「被告林吳素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吳素蓉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 第20條第 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規定,足生 損害於他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刑 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爰審酌被告 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紛爭 之處理,當本諸合法、理性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僅因債 務糾紛,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而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不僅無濟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 多衝突及問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 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 別刺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 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664號
第27900號
被 告 林吳素蓉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吳素蓉明知其未受陳劍英許群英委託申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同段00000000建號等不動產之異動索引(



第一類),竟基於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3月18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佯以陳劍英許群英代理人之名義,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簡宏真虛報陳劍英許群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資料,偽以陳劍英許群英為申請人名義申請核發上開 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第一類),並在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 相關資料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 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復 於代理人簽章欄簽名後持向該地政事務所行使,使該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林吳素蓉已經取得陳劍 英、許群英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據以陳劍英等人代 理人之名義,申請足以識別陳劍英許群英財產狀況之上開 房屋之異動索引(第一類),致簡宏真將該等不實之申報事 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 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據 以核發上開異動索引(第一類)予林吳素蓉,足以生損害於 陳劍英許群英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 。
二、案經陳劍英許群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吳素蓉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未經│
│ │自白 │告訴人陳劍英許群英之委│
│ │ │託,逕以告訴人等之代理人│
│ │ │名義,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 │ │務所申請上開不動產之第一│
│ │ │類登記謄本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陳劍英許群英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三 │證人簡宏真於偵查中之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受理上開│
│ │述 │申請案時,僅需形式審核申│
│ │ │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 │與申請書所載地段、地號、│
│ │ │建號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相符│
│ │ │。代理人若未出具委託書,│




│ │ │僅需在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
│ │ │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
│ │ │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
│ │ │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
│ │ │」,承辦人即可核發登記謄│
│ │ │本及異動索引予代理人之事│
│ │ │實。 │
├──┼───────────┼────────────┤
│ 四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全部犯罪事實。 │
│ │5年6月22日新北莊地資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
│ │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 │
│ │書影本2紙、新北市新莊 │ │
│ │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1日│ │
│ │新北莊地資字第00000000│ │
│ │38號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無 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無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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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