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光
周琪諭
卓威臣
蘇明威
孔嘉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3868號、第3128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重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威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琪諭、蘇明威、孔嘉復共同犯傷害罪;周琪諭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明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孔嘉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1行有關「施用」之記載應更正 為「持有」、第 3行有關「100年9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101年6月5日」、第6行有關「及共同」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第4行有關「蘇明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周琪諭」、第5 行有關「周琪諭」之記載應更正為「蘇明威」、㈢ 第1行有 關「104年1月31日14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1月30日17 時」,另補充「被告陳重光、卓威臣、周琪諭、蘇明威、孔 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潘思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潘昱愷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聽譯文、好樂迪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重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與另案被告翁子傑 、翁茂榮間,就此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 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陳重光上開所為,係於同一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 開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祇論以一罪;再刑法第 302條 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 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 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重光於 被害人陳博鑫行動自由受剝奪期間,對被害人陳博鑫所為之 恐嚇行為,此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核被告 卓威臣於犯罪事實一、㈠、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侵害被害人盧冠辰等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 以一罪。又被告卓威臣前揭所犯強制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重光、卓威臣智識思 慮俱屬正常,縱其與他人間有糾紛爭執,仍應以正當途徑解 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不得動輒以妨害自由等不法手 段強令他人解決,被告陳重光竟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被害 人陳博鑫之行動自由,造成渠心理上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 及他人安全,另被告卓威臣則先後恣意對被害人為恐嚇犯行 ,所為皆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陳重光、卓威 臣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陳重光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期間非長、被告二人犯罪目的、手段與情節、 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 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卓威臣所受宣告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周琪諭、蘇明威、孔嘉復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三人間就上開傷害 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三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羅學霖、陳一平之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周琪諭、孔嘉 復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俱屬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周琪諭、孔嘉復 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均難認屬良 善,又被告周琪諭、蘇明威、孔嘉復智識思慮咸屬正常,對 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
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 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被告三人竟僅因細故 ,即率爾共同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所為甚屬不該,復未 能適時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二人所受之損害,本 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 至劣,兼衡酌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參與之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 、其三人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蘇明威之品 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 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868號
104年度偵字第31286號
被 告 陳重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琪諭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威臣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明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孔嘉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琪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孔 嘉復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陳重光分別及共同為下列犯 行:㈠陳重光、卓威臣與翁子傑(另行通緝)、翁茂榮(已 歿)為友人,因翁茂榮、翁子傑前與曾子軒、潘昱愷存有糾 紛,乃於103年7月14日19時30分許,持球棒、西瓜刀等兇器 至潘昱愷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找 曾子軒,在場之陳博鑫對卓威臣等人回稱其知悉曾子軒在何 處,翁子傑欲將陳博鑫帶至屋外詢問,張晏滔見狀向翁子傑 表示:「可否在屋內說嗎?」,卓威臣對此心生不滿,遂基 於恐嚇之犯意,高舉西瓜刀作勢衝向張晏滔,卓威臣即以此 方式恐嚇張晏滔,張晏滔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其安全。 嗣後陳重光竟與翁子傑、翁茂榮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之犯意聯絡,未取得陳博鑫同意,由陳重光先將陳博 鑫強拉至屋外,嗣即強逼陳博鑫上其所騎乘之機車,並會同 翁子傑及翁茂榮強載陳博鑫至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之「珠雞 城餐廳」後,由陳重光再向陳博鑫恫稱:「如果今天曾子軒 不出來,你就不用回去了等」等語,而以此上開方式恐嚇陳 博鑫,陳博鑫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其安全。㈡蘇明威、 周琪諭、孔嘉復等人於104年2月1日凌晨某時,相約至新北 市樹林區鎮前街「好樂迪KTV」消費,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 蘇明威在廁所內因故與本不認識之羅學霖發生爭執,蘇明威 竟夥同周琪諭、孔嘉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衝入羅學 霖及陳一平所在上址507號包廂內,由周琪諭徒手毆打陳一
平頭部等處,蘇明威、孔嘉復則向陳一平丟擲酒杯,陳一平 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外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另共同毆打 羅學霖頭部等處,羅學霖因此受有左臉部挫傷合併瘀青傷之 傷害。㈢卓威臣於104年1月31日14時許,駕車行經桃園市萬 壽路路一段與龍鳳街口,發現潘昱愷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攔 查,並見盧冠辰、江偉杰、林佐勳、潘韻宇等人騎乘機車停 在前方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肯德基對面附近疑似等待潘昱愷 ,卓威臣遂駕車至盧冠辰等人旁,拉下車窗詢問盧冠辰等人 :「是不是潘昱愷的人」,盧冠辰等人回答「是」之後,卓 威臣即基於恐嚇之犯意,由卓威臣持刀下車後,高舉刀械作 勢衝向盧冠辰等人追砍,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盧冠辰等人, 盧冠辰等人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渠等安全。二、案經羅學霖、陳一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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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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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重光於偵查中之│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
│ │供述 │地,與同案被告翁子傑、翁│
│ │ │茂榮強行將被害人陳博鑫帶│
│ │ │往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之「│
│ │ │珠雞城餐廳」,並對被害人│
│ │ │陳博鑫恫稱:「如果今天曾│
│ │ │子軒不出來,你就不用回去│
│ │ │了」等語之事實。 │
├──┼──────────┼────────────┤
│ 2 │被告卓威臣於偵查中之│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
│ │供述 │地,持西瓜刀作勢欲砍殺被│
│ │ │害人張晏滔之事實。 │
├──┼──────────┼────────────┤
│ 3 │被害人張晏滔於偵查中│1.被告卓威臣於犯罪事實㈠│
│ │之指訴 │ 所示時、地,持西瓜刀作│
│ │ │ 勢欲砍殺其之事實。 │
│ │ │2.被告陳重光於犯罪事實㈠│
│ │ │ 所示時、地,強行將被害│
│ │ │ 人陳博鑫帶走之事實。 │
├──┼──────────┼────────────┤
│ 4 │被害人陳博鑫於偵查中│1.被告卓威臣於犯罪事實㈠│
│ │之指訴 │ 所示時、地,持西瓜刀作│
│ │ │ 勢欲砍殺被害人張晏滔之│
│ │ │ 事實。 │
│ │ │2.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
│ │ │ ,由被告陳重光與同案被│
│ │ │ 告翁子傑強行將其帶往新│
│ │ │ 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之「珠│
│ │ │ 雞城餐廳」,被告陳重光│
│ │ │ 並對其恫稱:「如果今天│
│ │ │ 曾子軒不出來,你就不用│
│ │ │ 回去了」等語之事實。 │
├──┼──────────┼────────────┤
│ 5 │證人林佐壎於偵查中之│1.被告卓威臣於犯罪事實㈠│
│ │證述 │ 所示時、地,持西瓜刀作│
│ │ │ 勢欲砍殺被害人張晏滔之│
│ │ │ 事實。 │
│ │ │2.被告陳重光於犯罪事實㈠│
│ │ │ 所示時、地,強行將被害│
│ │ │ 人陳博鑫帶走之事實。 │
├──┼──────────┼────────────┤
│ 6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陳重光、卓威臣於│
│ │ │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前往│
│ │ │潘昱愷上開住處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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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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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琪諭於偵查中之│1.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
│ │供述 │ 、地,以丟擲酒杯及徒手│
│ │ │ 毆打告訴人羅學霖、陳一│
│ │ │ 平之事實。 │
│ │ │2.被告蘇明威於犯罪事實㈡│
│ │ │ 所示時、地,以丟擲酒杯│
│ │ │ 傷害告訴人羅學霖、陳一│
│ │ │ 平之事實。 │
│ │ │3.被告孔嘉復於犯罪事實㈡│
│ │ │ 所示時、地在場之事實。│
├──┼──────────┼────────────┤
│ 2 │被告蘇明威於偵查中之│1.僅承認於犯罪事實㈡所示│
│ │供述 │ 時、地在場,惟否認有傷│
│ │ │ 害告訴人羅學霖、陳一平│
│ │ │ 之事實。 │
│ │ │2.被告周琪諭於犯罪事實㈡│
│ │ │ 所示時、地毆打告訴人羅│
│ │ │ 學霖、陳一平之事實。 │
├──┼──────────┼────────────┤
│ 3 │被告孔嘉復於偵查中之│1.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
│ │供述 │ 、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羅學│
│ │ │ 霖、陳一平之事實。 │
│ │ │2.被告周琪諭於犯罪事實㈡│
│ │ │ 所示時、地毆打告訴人羅│
│ │ │ 學霖、陳一平之事實。 │
│ │ │3.被告蘇明威於犯罪事實㈡│
│ │ │ 所示時、地在場之事實。│
├──┼──────────┼────────────┤
│ 4 │告訴人羅學霖於偵查中│告訴人羅學霖、陳一平於犯│
│ │之指訴 │罪事實㈡所示時、地,遭被│
│ │ │告周琪諭、蘇明威、孔嘉復│
│ │ │毆打成傷之事實。 │
├──┼──────────┼────────────┤
│ 5 │告訴人陳一平於偵查中│告訴人羅學霖、陳一平於犯│
│ │之指訴 │罪事實㈡所示時、地,遭被│
│ │ │告周琪諭、蘇明威、孔嘉復│
│ │ │毆打成傷之事實。 │
├──┼──────────┼────────────┤
│ 6 │告訴人羅學霖、陳一平│告訴人羅學霖、陳一平於犯│
│ │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罪事實㈡所示時、地,遭被│
│ │ │告周琪諭、蘇明威、孔嘉復│
│ │ │毆打成傷之事實。 │
└──┴──────────┴────────────┘
犯罪事實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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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卓威臣於偵查中之│坦承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
│ │供述 │地,作勢追打盧冠辰、江偉│
│ │ │杰、林佐勳、潘韻宇等人之│
│ │ │事實。 │
├──┼──────────┼────────────┤
│ 2 │被害人盧冠辰於偵查中│被告卓威臣於犯罪事實㈢所│
│ │之指訴 │示時、地,持刀作勢追砍盧│
│ │ │冠辰、江偉杰、林佐勳、潘│
│ │ │韻宇等人之事實。 │
├──┼──────────┼────────────┤
│ 3 │被害人林佐壎於偵查中│被告卓威臣於犯罪事實㈢所│
│ │之指訴 │示時、地,持刀作勢追砍盧│
│ │ │冠辰、江偉杰、林佐勳、潘│
│ │ │韻宇等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重光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行 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卓威臣如犯罪事 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周琪諭、 蘇明威、孔嘉復如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陳重光所犯上開妨害行動自由、恐嚇罪嫌 ,被告卓威臣所犯上開2次恐嚇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均分論併罰。被告周琪諭、蘇明威、孔嘉復就上開傷害 犯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 琪諭、蘇明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渠等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