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0
27號、第30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字第85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程度,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 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 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方式,將其申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償郵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 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㈠於105 年3 月17日19時31分許,撥 打電話向乙○○佯稱係郵局行政人員,因其之前網路購物時 訂單數量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錯誤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29,985元至甲○○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 105 年3 月17日20時33分許,撥打電話向趙○翎佯稱係網拍 賣家及郵局人員,因其之前網路購物時操作有誤,將導致扣 款12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錯誤,致趙○翎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7分許存款15,985元至甲○○上開土 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㈢於105 年3 月17日20時52分許 ,撥打電話向曾○慈佯稱係網路賣家,因其之前網路購物時 ,訂貨款未完成取消交易,將導致12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更改云云,致曾○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21時6 分許轉帳11,046元至甲○○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乙○○、趙○翎、曾○慈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趙○翎、曾○慈(89年7 月生,年籍詳卷)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乙○○存摺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105 年4 月11 日林口存字第1055000913號函、105 年4 月11日林口存字第 105500089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5418 號偵查卷 第22頁至第25頁、第31頁、105 年度14102 號偵查卷第1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影卷第65頁至第67頁 、第9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所定之加重處罰, 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 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 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 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 同此見解)。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告訴人曾○慈為 89年7 月生,其遭詐騙時固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僅係 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對曾○慈行騙之人 ,自難逕認被告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等之詐騙對象有仍屬 少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尚毋庸改以幫助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交付本件土銀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乙○○、趙○翎、曾○慈等3 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轉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惟考量其並非實 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兼衡其交付之帳戶僅一,被害人 數為3 人、受騙金額合計5 萬7 千餘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現為臨時工而無正職,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對價一節,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乙 ○○、趙○翎、曾○慈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 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上易字第55號、第1084號判決參考)。四、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548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