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463號
PCDM,106,審簡,463,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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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6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切結書」暨「陳情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7行以下有關「竟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接續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第15行有關「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再接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 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成立要件,故同法第 216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 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 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再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 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 第193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準此,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於前 開「切結書」及「陳情書」上偽造「乙○○」之署名,俱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乃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起 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容屬誤載,應 逕予更正之。再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 不知悔改,竟擅自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偽造前揭切結 書及陳情書並持以行使,業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主管 機關對於殯葬管理及行政執行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亦 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 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刑法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被告於前開「切結書」及「陳情書」偽造之「乙○○」署 名共 2枚雖未據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仍應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切結書」及 「陳情書」既已交付予主管機關收執,皆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623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 (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0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乙○○前係夫妻,2人 於74年5月7日離婚後並未共同居住,甲○○明知其未經乙○ ○之授權或同意,無權製作乙○○名義之私文書,竟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104年12月8日下午11至12時多某 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鶯歌區重慶街某址3樓之租屋處內 ,於新北市政府104年11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478025號 函檢附之切結書例稿具結人欄偽造乙○○之簽名1次而偽造 乙○○名義之切結書1份(下稱本件切結書),續於104年12 月9日上午0時後某時,在同上處所,偽造乙○○之簽名1次 ,而偽造乙○○為陳情人之陳情書1份(下稱本件陳情書) 。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4年12月9日上午 某時,將偽造之本件切結書及本件陳情書等私文書影本各1 份郵寄予新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 公所)而行使之,復於104年12月15日某時,將偽造之本件 切結書及本件陳情書等私文書影本各1份,自新北市鶯歌區 鶯歌郵局郵寄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乙○○及主管機關對於殯葬管理及行政執行之正確性 。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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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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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偽造本件切結書及本件 │
│ │ │ 陳情書等私文書。 │
│ │ │2、被告於104年12月9日上午某時將偽造之本件切 │
│ │ │ 結書及本件陳情書等私文書影本各1份郵寄予新│
│ │ │ 北市政府及三峽區公所以行使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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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結│1、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2、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2人離婚後,雖戶籍均│
│ │ │ 設於桃園市○○區○○路○○巷0弄0○0號4樓 │
│ │ │ ,但告訴人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而係居住桃 │
│ │ │ 園市○○區○○路○○巷0弄0○0號2樓。 │
│ │ │3、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寄送給告訴人的通知本 │
│ │ │ 來是寄到告訴人戶籍地,但告訴人發現本案後 │
│ │ │ ,擔心通知遭被告收去,所以請該處寄到告訴 │
│ │ │ 人女兒桃園市桃園區民富九街的住處,後來就 │
│ │ │ 有收到通知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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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陳巧惠之結證 │1、三峽區公所於103年3月10日、104年1月19日、 │
│ │ │ 104年10月15日查報坐落於新北市三峽區成福段│
│ │ │ 小暗坑小段1326地號土地(上開3次三峽區公所│
│ │ │ 查報表係記載坐落同小段1300地號土地,經本 │
│ │ │ 署於105年7月4日會同三峽區公所、新北市政府│
│ │ │ 殯葬管理處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履勘後, │
│ │ │ 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確認之)非公墓範圍 │
│ │ │ 所設「詔邑張家歷代之佳城」墳墓(下稱本件 │
│ │ │ 墳墓)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及函送新 │
│ │ │ 北市政府裁罰之經過。 │
│ │ │2、偽造之本件切結書及本件陳情書係以郵寄方式 │
│ │ │ 向三峽區公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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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陳勝富之結證 │1、陳勝富於103年3月10日時係三峽區公所公墓巡 │
│ │ │ 查員,當日係其至本件墳墓拍照並填寫三峽區 │
│ │ │ 公所公墓巡查員查報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查 │
│ │ │ 報表(下稱查報表一)之查報(違規日期)、 │
│ │ │ 查報(違規地點)等內容並於其上簽名後交給 │
│ │ │ 陳巧惠。 │
│ │ │2、查報表一其餘欄位內容並非陳勝富所填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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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徐慶和之結證 │1、徐慶和現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負責違殯查 │
│ │ │ 報業務之課員。 │
│ │ │2、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第83條規定之查報 │
│ │ │ 及取締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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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王建華之結證 │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本件切結書及本件陳情書之│
│ │ │前,未先經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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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陳保良之結證 │陳保良係三峽區公所公墓巡查員,於陳勝富退休後│
│ │ │接辦陳勝富原負責之私墓查報業務,104年1月19日│
│ │ │及104年10月15日均係陳保良至本件墳墓巡查發現 │
│ │ │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情事而拍照後交予陳巧惠,因│
│ │ │係舊案故無手寫查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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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許錦章之結證 │1、本件墳墓係廖碧真委託許錦章修建,原址本係 │
│ │ │ 傳統的墓,修建係將舊的墓拆掉建成現在的墓 │
│ │ │ 。103年3月10日三峽區公所公墓巡查員去本件 │
│ │ │ 墳墓巡查時,有問許錦章墓主是何人,許錦章
│ │ │ 忘記當時跟巡查員說墓主是誰。本件墳墓建造 │
│ │ │ 時,廖碧真沒有打電話跟許錦章說公墓巡查員 │
│ │ │ 去現場巡查,是許錦章遇到公墓巡查員的。 │
│ │ │2、公墓巡查員去巡查當日或之後沒有人拿告訴人 │
│ │ │ 的身分證影本給許錦章許錦章不認識告訴人 │
│ │ │ ,告訴人係何人,許錦章連聽都沒有聽過。許 │
│ │ │ 錦章未曾向三峽區公所巡查員或是負責查報違 │
│ │ │ 反殯葬管理條例之公務員說本件墳墓的墓主是 │
│ │ │ 告訴人,也沒有將告訴人的生日、戶籍地址、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提供給三峽區公所之公 │
│ │ │ 務員或是負責查報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公務員 │
│ │ │ 。 │
│ │ │3、被告知道本件墳墓是廖碧真委託許錦章蓋的, │
│ │ │ 因為是被告賣土地給廖碧真,但不是被告介紹 │
│ │ │ 廖碧真許錦章修墓。 │
│ │ │4、被告曾經拿其身分證影本給許錦章許錦章跟 │
│ │ │ 公墓巡查員說該墳墓是被告的,因為土地是他 │
│ │ │ 賣的,要負責,但許錦章沒有將被告身分證影 │
│ │ │ 本交給任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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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廖碧真之結證 │1、廖碧真為新北市三峽區成福段小暗坑小段1326 │
│ │ │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是廖碧真跟被告 │
│ │ │ 買的。廖碧真不是同小段1300地號土地所有權 │
│ │ │ 人。 │
│ │ │2、廖碧真曾於2、3年前委託許錦章於上開土地蓋 │
│ │ │ 本件墳墓。 │
│ │ │3、本件墳墓修建期間,許錦章沒有告訴廖碧真三 │
│ │ │ 峽區公所公墓巡查員有去該處查報違反殯葬管 │
│ │ │ 理條例,只跟廖碧真說有人弄了一個牌子在那 │




│ │ │ 邊,但是沒有告訴廖碧真內容。 │
│ │ │4、被告沒有跟廖碧真說本件墳墓被查報坐落在新 │
│ │ │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 │
│ │ │ ,也沒有跟廖碧真說被告要拿他的身分證影本 │
│ │ │ 給三峽區公所的公墓巡查員,只有在賣土地給 │
│ │ │ 廖碧真時說可以蓋墳墓,廖碧真才跟被告買。 │
│ │ │5、本件墳墓建造時,廖碧真沒有叫被告拿他的身 │
│ │ │ 分證影本給建造墳墓的工人,以便區公所人員 │
│ │ │ 巡查時拿給他們開罰單。 │
│ │ │6、廖碧真未曾要求被告提供告訴人的身分資料給 │
│ │ │ 三峽區公所人員表示告訴人才是本件墳墓的墓 │
│ │ │ 主,廖碧真不知道被告將告訴人身份資料提供 │
│ │ │ 給三峽區公所人員查報為本件墳墓的墓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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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告及告訴人全戶戶籍資│1、被告及告訴人戶籍均設於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 │
│ │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南僑巷1弄6之3號4樓。 │
│ │詢結果各1份 │2、被告與告訴人已於74年5月7日離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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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三峽區公所105年3月22日│1、三峽區公所係於104年12月16日收受本件切結書│
│ │新北峽民字第1052117835│ 及本件陳情書,並於同日以新北峽民字第10421│
│ │號、105年8月1日新北峽 │ 18184號函復告訴人即該案陳情人。 │
│ │民字第1052131648號函及│2、三峽區公所公墓巡查員陳勝富於103年3月10日 │
│ │附件各1份 │ 上午11時28分許巡查發現本件墳墓係違規建造 │
│ │ │ 後,將現況拍照並於查報表一填載前述查報( │
│ │ │ 違規日期)及查報(違規地點)為三峽區成福 │
│ │ │ 段小暗坑小段1300地號等內容。 │
│ │ │3、查報表一內違規行為人、身分證字號、戶籍( │
│ │ │ 住所地)、性別、電話等欄位,分別記載「周 │
│ │ │ 月裡」、「Z000000000」、「女」、「0000000│
│ │ │ 215」等內容。 │
│ │ │4、三峽區公所於104年1月19日、104年10月15日查│
│ │ │ 報查報本件墳墓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 │
│ │ │ 及函送新北市政府裁罰之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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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本件切結書、本件陳情書│全部犯罪事實。 │
│ │影本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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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1、本件墳墓經三峽區公所於104年1月19日以新北 │
│ │105年3月30日新北殯政字│ 峽民字第1042081733號函檢送查報表予新北市 │
│ │第0000000000號、105年 │ 政府後,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29日新北府民殯 │




│ │5月18日新北殯政字第105│ 字第1043470490號、104年3月23日新北府民殯 │
│ │0000000號、105年7月28 │ 字第1043471833號、104年5月11日新北府民殯 │
│ │日新北殯政字第0000000 │ 字第1043473235號、104年11月6日新北府民殯 │
│ │411號函及附件各1份 │ 字第1043478025號函受文者均為告訴人,各該 │
│ │ │ 函係以掛號郵件寄送告訴人戶籍地,掛號收件 │
│ │ │ 回執收件人簽名蓋章欄均蓋有同一枚被告姓名 │
│ │ │ 之印文。 │
│ │ │2、104年11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478025號函 │
│ │ │ 隨函檢附切結書例稿1份。 │
│ │ │3、105年1月12日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 │ │ 遞交陳述書敘明其並非本件墳墓之墓主,且相 │
│ │ │ 關函文告訴人本人均未親收,代收人係前夫被 │
│ │ │ 告,未將有關訊息告知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 │
│ │ │ 分。該處乃以105年1月13日新北殯政字第10434│
│ │ │ 80291號函檢送該陳述書影本1份予三峽區公所 │
│ │ │ ,請查明釐清查報資料是否有誤。三峽區公所 │
│ │ │ 於105年1月18日以新北峽民字第1052111745號 │
│ │ │ 函復新北市殯葬管理處說明二以旨案查報表係 │
│ │ │ 依承做人即被告提供之墓主相關資料製成,現 │
│ │ │ 場除承做人外再無他人可資詢問。 │
│ │ │4、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月29日以新北府民殯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送達地址為桃園市○ ○○ ○ ○ ○區○○○街00號5樓),該函說明六請告訴人│
│ │ │ 如認仍有疑義,於105年2月25日前提出書面說 │
│ │ │ 明及佐證資料。嗣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遞交 │
│ │ │ 陳述意見書予新北市政府表示本件切結書及本 │
│ │ │ 件陳情書均非告訴人寫的。 │
│ │ │5、本件切結書及本件陳情書係以掛號郵寄方式遞 │
│ │ │ 送至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於104年12月16日收│
│ │ │ 文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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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本件切結書、本件陳情書係104年12月15日併同新 │
│ │署105年3月23日桃執平 │北市政府104年11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478025│
│ │104年殯葬罰執字第00196│號函自鶯歌郵局郵寄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 │200號、105年8月8日桃 │,因陳情事項事涉移送機關所管事項,該分署於10│
│ │執平104年殯葬罰執字第 │4年12月16日收文後,以104年12月23日桃執平104 │
│ │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1 │年殯葬罰執字第196200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 │份 │理處依法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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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本署105年7月4日勘驗筆 │本件墳墓坐落於新北市三峽區成福段小暗坑小段 │




│ │錄及當日證人陳巧惠提供│1326地號土地。 │
│ │之GPS定位儀翻拍照片3張│ │
│ │、命警拍攝之勘驗現場照│ │
│ │片9張、新北市樹林地政 │ │
│ │事務所105年7月19日新北│ │
│ │樹地測字第1053839183號│ │
│ │函及新北市三峽區成福段│ │
│ │小暗坑小段1326地號土地│ │
│ │使用面積測量複丈成果圖│ │
│ │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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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廖碧真及被告均係新北市三峽區成福段小暗坑小段│
│ │105年5月12日新北樹地資│13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者係於102年12月6日登│
│ │字第1053836134號函及所│記於102年11月28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持分4096分之 │
│ │附新北市三峽區成福段小│467,後者則係104年6月16日登記於104年4月20日 │
│ │暗坑小段1326地號土地登│以買賣原因取得持分0000000分之0000000。 │
│ │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 │
│ │索引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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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被告於本署105年7月25日│經比對被告當庭書寫之「乙○○」、「八德區桃鶯│
│ │偵訊時當庭書寫之文字1 │路南僑巷1弄6-3號4樓」、「0000000000」筆跡, │
│ │份 │其運筆、筆觸、筆劃等特徵,均與本件陳情書及本│
│ │ │件切結書上之上開文字筆跡極為相近。 │
└──┴───────────┴──────────────────────┘
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先後2次偽造 告訴人簽名而偽造本件切結書、本件陳情書,進而向三峽區 公所、新北市政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行使各該偽 造私文書影本各1份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於相同之 地點,基於相同之目的,以相同之方式所為,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其偽造署押 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切結書及本件陳 情書上偽造之告訴人簽名各1次,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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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