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玟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
23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
4848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玟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玟榤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 於99年5 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23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4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又於98至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於101 年4 月9 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再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於100 年12月5 日以 100 年度易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 至㈢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1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前揭㈣所示之刑接續執 行,於101 年8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 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於103 年2 月3 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後連線至MOBILE01網站,且於該網站上「小惡 魔市集」區刊登拍賣「iPhone 5S 手機」之不實訊息,經許 志豪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上開網頁刊登之指示 ,先後於同日、同年月5 日以網路ATM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1 萬6,000 元、1 萬元至賴玟榤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三 峽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賴玟榤即以此 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嗣許志豪遲未收到上開約定交易商品, 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志豪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玟榤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修改帳戶及帳戶個資檢視 列印資料、Mobile01小惡魔市集拍賣網頁及結標訊息列印資 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 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 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 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以 前揭方式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 上損失,手段卑劣,惡性非輕,且先前已有多次詐欺、侵占 、偽造文書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款項 2 萬6,000 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 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 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