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403號
PCDM,106,審簡,403,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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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9
1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洪浩倫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7月27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5 月27日」,另補充記載「被告洪浩倫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核被告洪浩倫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暨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先後冒用告訴人林炘逸名 義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 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 時貪圖己利,徒手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復訛取告訴人 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財物據為己有,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 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 悉數賠付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



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經 濟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據,復參以被告及時坦認犯行,且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之犯節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 性,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 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 取教訓,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 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 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 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912號
被 告 洪浩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倫林炘逸為朋友,洪浩倫於民國105年5月27日18時至 同日20時08分許期間之某時許,在林炘逸弟弟林立偉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所,趁林炘逸於上開期間暫 時離開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炘逸放置 在上址居所之包包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提款卡1張得手後,持 該張提款卡,於105年7月27日20時08分許,前往新北巿三重 區力行路2段51號之萊爾富超商力福店內之聯邦銀行自動櫃 員機前,插入該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佯以係有正當權源持 卡人之不正方法,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 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林炘逸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 前來提領現金,而領取新臺幣(下同)2, 000元得手,復於 翌(28)日0時44分許,前往臺北巿中山區吉林路209號之統 一超吉林門巿內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前,以前揭相同之不 正方法,領取3,000元得手。
二、案經林炘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浩倫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自動│
│ │查中之供述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提│
│ │ │款之人係伊本人 │
├──┼──────────┼────────────┤
│2 │告訴人林炘逸於警詢之│1.告訴人曾於2年前出借別 │
│ │指訴 │ 家銀行提款卡予被告,並│
│ │ │ 告知密碼。 │




│ │ │2.被告於105年5月27日18時│
│ │ │ 許,獨自1人待在上址林 │
│ │ │ 立偉居所,嗣告訴人於同│
│ │ │ 日20時返回上址林立偉居│
│ │ │ 所時,見到被告從樓梯走│
│ │ │ 下來,同日20時30分許被│
│ │ │ 告再返回上址林立偉居所│
│ │ │ ,嗣於同日23時許離去。│
│ │ │3.告訴人於105年5月28日15│
│ │ │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
│ │ │ 行路2段51號前與被告聊 │
│ │ │ 天時,發現上開提款卡遺│
│ │ │ 失,被告即趁告訴人不注│
│ │ │ 意之際,將提款卡放入告│
│ │ │ 訴人機車置物箱內,再作│
│ │ │ 勢從置物箱內取出,並向│
│ │ │ 告訴人稱:伊自告訴人機│
│ │ │ 車置物箱內找到提款卡等│
│ │ │ 語。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告訴人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
│ │年7月18日台新作文字 │戶,於105年6月27日20時08│
│ │第00000000號函所附開│分許、同年月28日0時44分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許,遭人持提款卡於自動櫃│
│ │訴人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員機提領2,000元、3,000元│
│ │存摺影本 │之事實。 │
├──┼──────────┼────────────┤
│4 │萊爾富超商及統一超商│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提款│
│ │內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卡在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項│
│ │器錄影畫面 │之事實。 │
├──┼──────────┼────────────┤
│5 │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告訴人上揭台新銀行帳戶於│
│ │回覆1紙 │105年6月27日20時08分許遭│
│ │ │人提領之2,000元,係於新 │
│ │ │北市○○區○○路0段00號 │
│ │ │之萊爾富超商內所為 │
└──┴──────────┴────────────┘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暨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又其先後冒名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 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盜領金額共5,0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 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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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