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07號
PCDM,106,審簡,207,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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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03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9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勝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勝雄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警詢中自白犯罪,且依 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陳勝雄前 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2罪)、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簡字第7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違反替 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至 ④案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部 分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另補充「嗣為警於105年8月3 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尋獲上開 機車,並在該機車車箱內之非被害人陳政穎所有之安全帽內 襯採集檢體,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與陳勝雄之 DNA-STR型別相符,循線而悉上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如前揭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軌 賺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及告訴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 被害人陳政穎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因本件犯 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既已於105年8 月3日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尋獲,倘於前揭刑 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035號
被 告 陳勝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雄於民國95年間,分別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判處有期 徒刑6月及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 6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毒品、替代役實施條例及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11 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8月、8月,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經接續執 行,於10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5年7月2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41巷附近,見 林倩嬬所有、由陳政穎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轉動電門而 竊取該機車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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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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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勝雄於警詢之自│渠坦承竊盜機車之事實 │
│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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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陳政穎於警詢之│渠騎乘之機車遭竊取之事實│
│ │證述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警方於安全帽內襯採得之 │
│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 │
│ │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事實 │
│ │勘察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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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