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95號
PCDM,106,審簡,195,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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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樸偉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010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
審易字第223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樸偉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樸偉耐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 )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8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12月18日起至10 3 年6 月17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 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46 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4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生效後5 年內之 105 年10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二二八公園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 北市中正區二二八公園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樸偉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判 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7634號)、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8 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7634號)各 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18頁)。且依據Clarke



'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 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 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 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 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 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 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 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 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 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於103 年4 月16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4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公告生效等 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生效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 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 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案犯行,並 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4 年11月間某日 云云(見偵卷第4 頁背面),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 上揭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知悉 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 白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其前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 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 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 害,顯未能善體檢察官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協助 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 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 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 在,亦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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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