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91號
PCDM,106,審簡,191,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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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90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271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鎮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鎮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併與其所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1之15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月24日晚上9 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中 和分局,下同)中原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鎮䜢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1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 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且依據Clarke's Analysi 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



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 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 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 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 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 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 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 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 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於採尿前5 年以前某日云云,迄 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有為上揭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 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犯行前,本院已 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 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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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