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779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李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第 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 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 305條之罪,僅以受惡 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 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 意旨參 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 害之意。準此,核被告李維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 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 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未思悔改, 不知謹言慎行,僅因情感糾紛,即恣意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 ,使渠心生畏懼,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 段與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 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792號
被 告 李 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現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易字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李艾芸原為男女朋友, 因故分手後,李維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 年8月15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Line傳送「我就很想給你死」、「跟你有關的人我一個也 不會放過」、「還有如果你有在一起的對象我第一個先幹掉 」、「你家從老的到小的全部都會有事情」等訊息予李艾芸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艾芸,使李艾芸在新北市 新莊區某處接收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李艾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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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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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李維於警詢及 │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內容之│
│ │偵訊中之供述 │訊息予告訴人李艾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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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艾芸│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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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Line訊息翻拍照片4 │全部犯罪事實。 │
│ │紙、告訴人持用之行│ │
│ │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 │
│ │記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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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