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27號
PCDM,106,審簡,127,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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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84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84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維斯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維斯就其被訴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案件,業於本 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 對告訴人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 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誹謗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自身之情緒,率爾 於網路上發表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內容,實屬非是,兼 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迄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414號
被 告 林維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斯前報名參加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光公 司)其下設立之保成補習班警察特考相關課程,因對教學內 容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 6 日至同年9 月18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 0 號3 樓居所等處,利用電腦或手機連結網路,以帳號「 er000000」,接續於批踢踢實業坊國考版(Examination) 之 公開網頁,發表:「不要在養志光那些補教老鼠業了」、「



你是要當87養牠們那群老鼠垃圾嗎」、「補習班老鼠工讀生 員工開帳號上來推銷,腦怒了哦」、「會在公職王補教教書 的大多是想盡辦法賺任何公務員考生」、「牠們除了說書仔 ,其他啥都沒有付出」、「志光就是一群垃圾老鼠在做的啊 」、「牠們就是一群騙子啊」、「這兩家都是公職王老鼠集 團的」、「不要再養公職王那些補教垃圾老鼠們了」、「不 要花錢養牠們那些補教老鼠垃圾敗類」、「這些人都是為了 賺更多的錢出來賣的,養肥那些補教垃圾」、「尤其是分點 最多的公職老鼠垃圾王,保成,學盧,新康德,志光」等言 論,以此公然侮辱志光公司及負責人張家旗,並貶損渠等社 會評價。
二、案經志光公司、張家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維斯於偵查中之│被告因對志光公司所屬保成補│
│ │供述 │習班教學內容不滿,而以帳號│
│ │ │「er000000」於批踢踢實業國│
│ │ │考版發表上開言論,且意在辱│
│ │ │罵志光公司,並使該公司名譽│
│ │ │受損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代理人林德豪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批踢踢實業坊國考版網│被告於105 年8 月6 日至同年│
│ │頁留言列印資料1份、 │9 月18日間,以帳號「er118 │
│ │帳號「er000000」基本│486 」,於批踢踢實業坊國考│
│ │資料表1紙 │版網頁發表上開留言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維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公 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係以同一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分別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有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 。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以上開帳號在上開網頁發表 :「一定要讓志光那些人通通去死」、「一定幹死志光這垃 圾們」、「沒在怕的,一定幹暴牠們」、「直接射殺掉那些 敗類垃圾」等言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㈡詢據被告林維斯固坦承以帳號「er000000」發表上開言論, 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伊有到臺北市的保成 補習班上過課,對他們的教學不滿意,伊只是想要發表心情 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內容雖有不當, 然顯為情緒性用語,客觀上尚無明確之惡害通知及恐嚇他人 之意,衡情一般人見此言論,應認係被告對某事不滿而抒發 情感,故被告前開言論至多僅為氣憤咒罵之語,要難憑此遽 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又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決 定自由,而告訴人志光公司係法人而非自然人,並無個人情 感、自由意識或對某事產生畏懼之心,應非本罪之行為客體 。本案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然此 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接續犯意,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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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