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921號
PCDM,106,審易,921,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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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02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智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 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72號、89年度毒聲字第251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9 月14日、89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9 號、89年度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2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㈠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上易字 第26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1719號判 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575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 於99年9 月9 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復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1月9 日縮 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於10 2 年5 月7 日始出監),迄102 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呂智凱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3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 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內,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6日14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為:10775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 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



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 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 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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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