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17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林進義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2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前工 作3 年確定。㈡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上開㈡之 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7 號裁定減刑併與上開㈠ 之罪刑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99年5 月 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16日(下稱甲案)。㈢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再於100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又於100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㈦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3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㈧復於100 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㈢至㈧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306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 起算日期為102 年1 月3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 12月25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㈨再於100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 丙案),併與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3 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 月7 日, 丙案現仍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之財物,得逞後旋即逃逸。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華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進義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華盛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陳進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 、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 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 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系先翻越告訴人住處水 泥圍牆後,再攀爬窗戶侵入上揭住處內竊取財物,讓圍牆、 窗戶失去防閑功能,均應應該當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為上 開竊盜犯行時,乃同時該當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已載明被告 開啟窗戶,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等事實,惟所犯法條中僅 論以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漏論踰越牆垣、安全設備部分, 容有未洽,應予補充,且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而被告與「阿峰」間,就上開竊 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
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均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復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另按刑法第32 1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 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 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 罪。又被告所犯 附表一所示加重竊盜罪(2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 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 ,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 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 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 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 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 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 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 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 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 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 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 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 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 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 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 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 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 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所載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 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 於105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乙 案既已於104 年12月25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 告於乙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毫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踰越牆垣、安全設備 全侵入住宅內行竊,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 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七、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 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 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又各人分得之數如 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 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 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 ,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 ○○○《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 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既屬 被告與「阿峰」2 人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均未扣 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已遭被告與「阿峰」具體分配,又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基於共犯責任連帶原則,分別於 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均宣告連帶沒收,並皆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另刑法沒 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 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 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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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宣告刑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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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告訴人│105 年9 月│在新北市三峽│林進義與真實姓名年籍│林進義共同踰越牆垣、│
│ │劉華盛│25日凌晨12│區二鬮路136 │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時48分許 │巷3 號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聯絡,於左列時、地,│號一所示未分配《無法│
│ │ │ │ │先翻越左列住處圍牆後│分配》之犯罪所得均連│
│ │ │ │ │,再攀爬窗戶,侵入左│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列住處內(所涉無故侵│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告訴),徒手竊取如附│。 │
│ │ │ │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得│ │
│ │ │ │ │逞後隨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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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告訴人│於105 年10│在新北市三峽│林進義與真實姓名年籍│林進義共同踰越牆垣、│
│ │劉華盛│月1 日早上│區二鬮路136 │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5 時3 分許│巷3 號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聯絡,於左列時、地,│號二所示未分配《無法│
│ │ │ │ │先翻越左列住處圍牆後│分配》之犯罪所得均連│
│ │ │ │ │,再攀爬窗戶,侵入左│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列住處內(所涉無故侵│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告訴),徒手竊取如附│。 │
│ │ │ │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得│ │
│ │ │ │ │逞後隨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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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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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遭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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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民幣20,000元、港幣10,000元、美金2,000 元│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
│ │、新臺幣3,000元、白酒30瓶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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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茶葉1箱、石雕古董1批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
│ │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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