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切冰圓鋸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嘉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李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於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89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49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97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 、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⑶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64 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刑8 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⑶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前開 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02 年4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其正值中壯年,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貪圖小利,竟 不思以正途謀生,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冰圓鋸1 組,雖 未據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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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8號
被 告 李嘉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明前於:(一)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二)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97年間,因竊盜案件 (共5罪),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二)、(三)之數罪刑,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四)98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五)98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判決 判處拘役60日確定;(六)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七)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六)、(七 )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併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罰金易服勞役及拘 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 至102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5年8月12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 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302、27780、29357、 29880號提起公訴),前往陳阿景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工廠,下車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陳阿景所有 切冰圓鋸1組(價值2萬元),隨後放置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後 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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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嘉明於警詢、偵查│坦承竊取上開他人財物之事│
│ │中之自白 │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阿景於警│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3 │監視器擷取畫面1份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載上開贓│
│ │ │物離去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切冰圓鋸1組部分,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