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傑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威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威傑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財務之專用 物品,一般人毋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 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 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犯罪及掩飾 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初某日,在 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收取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其帳戶後,其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5年5 月29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接續以電話聯絡徐偉晉,向徐 偉晉佯稱贏得國際浩博網站經營之運彩獎金,需匯款方可領 取獎金云云,使徐偉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瑣事2帳戶內(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係黃暐翔 則向不知情之蕭聿凡借用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黃暐翔 涉犯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由本院審理中,蕭聿凡涉嫌幫助詐欺 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2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嗣徐偉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偉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威傑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22日準備程序進 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5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偉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 56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之開立存款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表、金融卡服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4至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個人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依該 帳戶密碼可供轉帳之使用特性,可認識他人將利用帳戶實施 詐欺犯行,且該收取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則被 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詐欺 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無詐欺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 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固因詐欺集 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50萬元、19萬8,000元至 本案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 ,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 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㈢、又被告將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以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已收取報酬2,000元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為其本件幫助 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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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6月2日 │宜蘭縣羅東鎮│25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
│ │13時22分 │中正北路54號│ │銀行帳戶 │
│ │ │合作金庫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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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6月17日│宜蘭縣羅東鎮│50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
│ │11時22分許 │公正路157號 │ │帳戶 │
│ │ │國泰世華商業│ │ │
│ │ │銀行 │ │ │
├─┼──────┼──────┼──────┼──────┤
│3 │105年6月23日│宜蘭縣羅東鎮│19萬8,000元 │上開永豐銀行│
│ │10時28分許 │公正路85號華│ │帳戶 │
│ │ │南商業銀行 │ │ │
├─┼──────┼──────┼──────┼──────┤
│4 │105年6月27日│宜蘭縣羅東鎮│2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
│ │11時許 │公正路85號華│ │銀行帳戶 │
│ │ │南商業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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