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753號
PCDM,106,審易,753,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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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427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冠顯因認綽號「豆腐伯」之謝達富曾向其父親劉建志借款 遲未返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 1 日9 時38分許,先以FB通訊軟體發送簡訊文字予陳博銓表 示委請陳博銓轉告謝達富儘速返還其父曾出借之部分欠款新 臺幣(下同)1,500 元等情,經陳博銓委婉規勸劉冠顯應維 持正當工作等情後,劉冠顯陳博銓有意推托因而心生不滿 ,遂以「你們下班我會去找豆腐伯見面要錢」、「我爸的錢 我今天就是要我不會放棄就2 酸搞的不是朋友」、「好他不 給就一起死一死」、「我他媽現在去買汽油」、「我就旁邊 等等不到他應該也灰等到警察我敢不敢你們可能會有懷疑, 說不定我只是會吠而已」、「我今天就算一個要被三個吃我 就把這兩瓶丟一丟」等字句恫嚇陳博銓,再接續於同日19時 許,劉冠顯騎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工地宿 舍找謝達富,並於下車時自機車置物箱中取出西瓜刀及裝有 液體、瓶口塞有布條之保特瓶1 罐,並作出要向宿舍房屋投 擲保特瓶之動作,而謝達富見聞此狀即喝阻劉冠顯,並與劉 冠顯發生口角,劉冠顯騎車離開前再對謝達富恫稱:「會找 人再來找謝達富」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博 銓、謝達富,使其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嗣 經陳博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劉冠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 9 月14日14時許,至何培毓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5 樓之住處,趁該住處後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屋內竊 取何培毓所有之存摺4 本、金融卡2 張、信用卡1 張、黃金 存摺1 張、支票1 張(面額為5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於同日18時許,經何培毓返家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三、案經陳博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何培毓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博銓、被害人謝達富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何培毓、證人顧臻炘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陳博詮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照 片2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失竊現場照片5 幀、路口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6 幀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 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 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主觀上需具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被告其主觀上是為追討 其父親對謝達富之債權而為恐嚇行為,難認其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另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起訴意 旨認被告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然被告係見告訴人何培毓之住宅後門未上鎖,而逕自進 入屋內行竊,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既行竊之地 點係屬住宅,則核其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公訴人認被告就上揭事實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等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 數次向告訴人陳博詮為恐嚇之行為,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揭 事實一所為,係接續恐嚇告訴人陳博詮及被害人謝達富之犯 行,致陳博詮謝達富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侵害 陳博詮謝達富2 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 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其不思以理性溝通以確認債權債務關係,竟 以簡訊、持西瓜刀等舉措恫嚇告訴人陳博詮、被害人謝達富 ,又不思以正途謀生,恣意侵入他人屋內竊取財物,惟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西瓜刀1 把、保特瓶1



罐,均已為其丟棄,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 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所 竊得之存摺4 本、金融卡2 張、信用卡1 張、黃金存摺1 張 、支票1 張,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何培毓,惟所 竊得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再上揭支票業經被告燒燬而滅失,亦據其供陳在卷 ,又該支票如經被害人透過掛失止付程序,將可阻止被告透 過使用該支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該紙支票已喪失其流通 之價值,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5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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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