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宜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女性內衣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子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14日17時30分許前之日間某時許,以攀爬踰越窗戶安全設 備之方式,侵入謝芳宜當時位於臺北縣三峽鎮(已改制為新 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 段138 巷1 弄10之1 號之住處(所涉 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謝芳宜所有價值約 新臺幣1,000 元之黑色女性內衣1 件,得手後離去。嗣謝芳 宜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於該 處窗戶上所採集到之指紋1 枚,經鑑定與陳子宜之右中指指 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子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謝芳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 即承辦警員林珊如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並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現場 勘察照片12張在卷可憑。此外,於被害人當時住處窗戶上所 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 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進行鑑定,結果顯示上開指紋與該局 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5 年11月 3 日刑紋字第1058002349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
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公布,於同 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 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 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 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 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 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 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 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 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 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 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 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 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
行竊時,係以攀爬踰越被害人住處窗戶之方式入內竊取財 物,使安全設備即窗戶失去防閑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起訴書漏未比較新舊法,逕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併予指明。(三)爰審酌被告擅自攀爬窗戶進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不僅 侵害該住宅住戶之生活住居安寧,益見其絲毫未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女性 內衣1 件雖未經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 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