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693號
PCDM,106,審易,693,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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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60
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江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信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林信江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 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 內,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又被告於 105年12月26日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犯罪事實一、㈠至 ㈢所示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 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所涉竊盜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 疑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 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均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 ,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 法令禁制,先後徒手竊取其友人或雇主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 ,行為對他人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非微 ,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本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又其 先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悉數發還予各被害人領回 ,再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拘役部分,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0號
被 告 林信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5月20日15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前,見楊竣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無人看管,徒手 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將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㈡於105年3月17日20時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巷0弄0號洪菊蘭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關妥,即侵入該處竊取 洪菊蘭所有之延長線4綑、小電鑽1臺、組合手拉車1臺、手 持砂輪機1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 ㈢於105年4月18日21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樓下,見張天佑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貨車無人看 管,徒手竊取該車車斗內之延長線2綑、震動打石機1臺、切 石機1臺(價值合計6,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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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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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信江於警詢及偵訊│上揭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及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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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被害人楊竣凱於警│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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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被害人洪菊蘭於警│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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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被害人張天佑於警│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告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被害│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人楊竣凱洪菊蘭張天佑等人│
│ │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5張│之事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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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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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