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577號
PCDM,106,審易,577,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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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王凱崴因胞妹王怡文前向王泰斗承租房屋,期間因故身亡, 其押租金未獲返還,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 弄00號1 樓前,將王泰斗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踢踹倒地,致其車架、腳踏板、 車牌等多處變形刮傷,機車座墊卡榫無法上鎖固定,車身烤 漆多處刮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泰斗。嗣王泰斗聞聲 前來查看,因前開押租金問題復起爭執,並出手阻攔王凱崴 離去,王凱崴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與之拉扯,致王泰斗 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腳趾 擦傷之傷害。
貳、案經王泰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 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 告王凱崴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毀損機車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伊係與告訴人王泰斗相互拉扯,並非傷害云云 。經查:
㈠被告因胞妹王怡文亡故,其前向告訴人承租房屋之押租金未 獲返還,心生不滿,於105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1 樓前,將告訴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踢踹倒地,嗣告訴人 聞聲前來查看,因前開押租金問題復起爭執,並出手阻攔被 告離去,被告即徒手與之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2870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 、9 、30頁),此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 節相符(偵卷第10至12、29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遭被告踢踹倒地,其車架、腳踏板、車 牌等多處變形刮傷,座墊卡榫無法上鎖固定,車身烤漆多處 刮損,致令不堪使用,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 證明確(偵卷第29頁),且有照片10張(偵卷第16至18頁) 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關於毀損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 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7 月28日上午1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前,聽聞 巷口停放機車處有物品摔落聲響,上前查看,見伊所有之機 車遭被告踢倒,雙方就王怡文押租金問題互起口角,伊見被 告轉身意欲離去,遂抓住其手臂攔阻,遭被告掙扎揮及,二 人旋即相互拉扯等語(偵卷第29頁),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與告訴人拉扯之肢體接觸無訛( 偵卷第8 、30頁及本院106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衡 諸被告既因不滿告訴人未將王怡文承租房屋之押租金退還, 將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踢踹倒地,正為情緒激憤狀態,復遭告 訴人制止離去,而有所掙扎,於拉扯過程,絕無溫和輕觸之 可能,被告主觀上對其行為將使告訴人身體受傷,當有認識 。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左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 證明書1 件在卷足稽(偵卷第15頁),其受傷部位、傷勢程 度,確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當,應屬信而有徵。被 告空言否認傷害犯行,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傷害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104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因胞妹亡故,為照顧遺屬,對其財產權利有 所主張,亦應理性溝通,或循法律途徑救濟,竟捨此不為, 率爾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宣洩情緒,並以暴力相向,法治觀念 薄弱,情緒管理欠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身體傷勢及財 產損失,暨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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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