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549號
PCDM,106,審易,549,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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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24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合計壹佰伍拾參點貳參公克)、其外包裝袋貳拾柒只、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10行有關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價格及 數量均應更正為「以每包咖啡包新臺幣〔下同〕100 元,及 混合粉末1 大包1 萬元,共計1 萬2,600 元之代價,購入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6包(驗餘淨 重合計97.22 公克,純度約5%,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91 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白色粉末1 大 包(驗餘淨重56.01 公克,純度約98% ,驗前純質淨重54.9 8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毒品愷他命咖啡包」應更正為「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27包、分裝袋1 包及電子磅秤1 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7包(驗餘淨重 合計153.23公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二、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 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實 屬不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純質淨 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合計153. 23公克),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包裝袋27只、分裝袋 1 包,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 案之電子磅秤1 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卷內缺乏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與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犯行有關,且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應屬另案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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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400號
被 告 簡○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簡○宇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 聲請觀察勒戒)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7月18日18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代價購 入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27包( 其中26包毛重共128.80公克,純度約5%,純質淨重4.91公克 ;另1包毛重58.14公克,純度約98%,純質淨重54.98公克。 總共合計59.8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7月25日21 時20分許,簡○宇搭乘友人張○庭(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南山 路37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 開毒品愷他命咖啡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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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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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簡○宇於警詢及本│被告持有扣案混有第三級毒│
│ │署偵查中之自白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 │ │咖啡包共計59.89公克,純 │
│ │ │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
│ │ │。 │
├──┼──────────┼────────────┤
│ 二 │同案被告張○庭於警詢│扣案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 │中之供述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係│
│ │ │被告所有之事實。 │




├──┼──────────┼────────────┤
│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第│被告持有混有第三級毒品4-│
│ │三級毒品照片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 │ │包,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
│ │ │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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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扣案之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
│ │局105年8月26日刑鑑字│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7包,其中26包毛重共128.│
│ │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 │80公克,驗前淨重共56.11 │
│ │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克,純質淨重共4.91公克,│
│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純度約5%,另1包毛重98. │
│ │定書 │38公克,驗前淨重56.11公 │
│ │ │克,純淨重共54.98公克, │
│ │ │純度約98%,被告持有之第 │
│ │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
│ │ │克以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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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伊自己要施 用等語。經查,本件除於105年7月25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 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搜索查獲被告所有之分裝杓、帳冊等 物品。且被告於105年7月23日7時許,在張○庭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4樓之1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經 本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此有前開聲 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習,則被告辯稱 查獲毒品係供己施用乙節,即非無據。是被告原既有施用毒 品之惡習,則其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亦屬合理。再者, 施用毒品乃犯罪行為,向為我國政府多年來厲行查緝之目標 ,且毒品之取得來源不易尋覓,交易過程亦多隱密為之,其 價格往往受流通數量多寡、品質良窳等諸般因素之影響,以 致迭有波動,故施用毒品者為期避免遭警查獲、或貪圖價格 低廉而一次購足大量毒品之舉,亦非罕見。況縱認扣案之毒 品已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惟持有顯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毒 品之原因非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 持有,或受寄藏匿而持有,或為幫助他人施用而幫忙購入持 有,或與其他施用毒品者共同出資購買,或因單純為免個人



施用所需毒品之來源中斷並避免購買時為警查獲而大量購入 持有,皆有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毒品,顯逾 一般個人施用所需,即憑主觀之推想,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 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購入上開扣案之毒 品後,另行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 扣案毒品之犯行。依此,本案既乏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涉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難僅以 扣案之毒品數量較多,即逕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 前開起訴部分應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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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